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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健助

涂金柱林健龍葉岳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 訴 人 劉守欽

彭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下稱林健助等 4人)與上訴人劉守欽、彭鳳嬌共同集資,以訴外人技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作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業務,而成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於民國82年12月 1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劉守欽、彭鳳嬌之投資金額及股數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股)、375萬元(37.5股)、75萬元(

7.5 股)、300萬元(30股)、150萬元(15股),林健助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及業務取得30股,合計 150股,每股10元,出資額為1,500萬元。林健助等 4人於87年3月26日聲明退夥,系爭合夥期間(82年2月起至87年3月26日)之收入合計稅前為2,505萬9,296元(82年2月至84年6月底大同公司之簽收單金額合計為 1,371萬7,117 元;84年7月至87年3月26日技信公司開立予大同公司之發票總金額稅前為1,134萬2,179元);支出為1,745萬7,315元(依徐坤光會計師所為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查核報告計算,月平均支出費用28萬2,304元,共計61又26/31個月),系爭合夥對葉岳雄及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分別負有150萬元、1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合夥財產中之機器於退夥時殘值為417萬5,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合夥退夥時財產尚餘927萬6,981元,已不足返還各合夥人全部出資,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依出資額比例 20%、25%、5%,依序請求返還出資額185萬5,396元、231萬9,245元、46萬3,

849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葉岳雄為系爭合夥代墊費用150萬元,其請求償還代墊款92萬3,456元,亦應准許,林健助、林健龍、涂金柱未能證明其等有為系爭合夥代墊費用,其等各請求返還代墊款92萬3,456元,尚非有據。林健助等4人請求給付分配盈餘款,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僅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請求返還出資款,林健助並未請求返還出資款;林健助等4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4人共支出代墊款369萬3,825元,每人請求返還代墊款92萬3,456元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卷㈡第14、455頁、重上字卷㈢第50、5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