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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林澤民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詹祐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子玄

林森柏林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福春、林方菜瓜為被上訴人林森柏、林芬蘭(下稱林森柏等2人)及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林子玄為林森柏之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興建之資金係以出售林方菜瓜遺產所得之價金,及上訴人與林森柏等2人共同出資。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初為被上訴人,嗣變更為上訴人,並於民國9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人辦理保存登記,於101年5月3日上訴人以贈與人名義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子玄所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記載、相關人於簽名用印處表明之身分,並斟酌簽約緣由、事實經過,堪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子玄,且非單純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附負擔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林子玄所有,並兼有解決兩造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目的。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與收益,由林森柏等2人共同為之,該2人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亦可交由林子玄單獨行使,均無庸經上訴人同意。縱該2人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收益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亦無從遽認林森柏等2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所有權及管理、收益權限,林森柏等2人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林妤淑保管、未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及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以林森柏等2人有違約事由主張撤銷對林子玄之贈與。林森柏等2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本得使用系爭租金收益,其每人每月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非因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不得請求林森柏、林芬蘭各返還180萬元、120萬元本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森柏等2人有非法領取321萬8452元之事實,且系爭建物贈與予林子玄後,系爭租金收益縱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專戶內,亦非其所有,其不得請求林森柏等2人連帶給付321萬8452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林子玄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歸還予上訴人,及林森柏、林芬蘭應各返還180萬元、120萬元本息,暨林森柏等2人應連帶給付321萬845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稱本件兩造間應否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37條之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許可上訴云云,惟查該等事項係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判斷,進而為法律適用,非該當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