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再 抗告 人 丙○○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林軍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家事訴訟事件若因程序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者,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程序應循抗告程序,不適用該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返還代墊及將來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雖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惟相對人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再抗告人之聲明不服程序,即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合併適用上訴程序,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伊與相對人嗣因個性不合,達成不結婚之共識,並約定乙○由伊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自乙○出生迄今,除曾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扶養費外,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依兩造資力,伊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比2。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生活費合計156萬8,410 元,已由伊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56萬8,41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乙○成年止,按月給付未來之扶養費1萬9,269元予伊(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85萬4,194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乙○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兩造於101年2月23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雖未明載乙○之扶養費全部由再抗告人負擔之文字,但綜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在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因再抗告人遲遲不願與相對人結婚,並有單獨帶乙○移民之計畫,故雙方在乙○甫滿週歲之際,即簽立系爭切結書,除依第6 條約定,可協調相對人之探視事宜外,其他方面不論是感情、財產、生活上等,均各自由,應認亦有互不為任何請求之意旨,可認兩造已約定乙○由再抗告人監護,並由其自行負擔扶養費。再抗告人就乙○之扶養費(包含已代墊及將來支出部分),要否請求相對人分擔,係屬私人財產間之糾葛,兩造本即能自由處分,故其等約定關於乙○之扶養費悉由再抗告人1 人負擔,與公序良俗無涉,更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再抗告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給付扶養費用,爰將臺中地院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
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為同法第1069 條之1所明定。又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亦僅為父母間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能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乙○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且經相對人撫育而視為認領,為原審所認定,則乙○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對乙○為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01年2月23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明載乙○之扶養費全部由再抗告人負擔之文字,復為原審所是認,至於其中第5 條約定:「男女雙方約定得各自嫁娶,不得互相干擾正常生活及婚姻幸福」,似僅約明就兩造之婚姻不得互相干擾,而未及乙○之扶養費。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溫瑩扶養費用已有約定,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已不無可議。況就請求溫瑩將來扶養費部分,其權利主體本為溫瑩,且非兩造所得處分,再抗告人僅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任形式當事人,行使溫瑩之受扶養權利。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亦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