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 109年10月28日已變更為勇興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 101年3月7日以原名稱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河川區段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由被上訴人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嗣伊完成北勢溪、新店溪及大漢溪之基本設計工作,並經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萬7,513元,竟僅給付800萬7,553元(下稱系爭付款);且未給付已發包部分之新店溪魚類棲地營造工程(下稱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下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費用22萬6,790元、18萬4,053元及監造費用17萬6,819元、14萬3,499元(下合稱系爭設計監造費)。
又伊已完成未發包部分之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審核,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給付該部分服務費205萬7,3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款、第17款,第6條附件第3款、第4款、第 6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457萬4,73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二審分別判命其給付150萬2,582元(含規劃服務費50萬元、基本設計服務費100萬2,582元)、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73萬1,161 元各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款約定,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伊審查核定後,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則以伊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 7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上訴人雖提出北勢溪、新店溪、大漢溪等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惟伊考量工程必要性及經費籌措程度,已於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 5日告知上訴人暫緩細部設計事宜,其後亦未使用上訴人先前提出之基本設計成果,則上訴人得請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157萬5,987元、277萬9,702元、221萬4,202元,合計僅656萬9,891元,經與系爭付款抵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又系爭設計監造費均屬伊已發包案件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業經伊列入服務費用計算而屬系爭付款範圍,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另伊僅將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劃分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及付款,其餘部分未辦理細部設計,上訴人亦未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部分提出細部設計資料,不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205萬7,36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如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而未使用,則以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 7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上訴人已完成北勢溪、新店溪及大漢溪等工程之基本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惟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5日就新店溪、大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分別函知上訴人「俟經費籌編事宜完妥後,另行通知」、「暫緩執行」,則上訴人所完成此部分之基本設計成果未能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而發包施工,堪認屬被廢棄不用之基本設計成果,其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乘以 75%,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大漢溪、新店溪、北勢溪等工程之建造費用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計算用之建造費用」欄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款第2目第1子目約定,以第6條附件表 1「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計算所得基本設計服務費乘以90%,再依基本設計所佔設計服務費用比例48%計算,大漢溪、新店溪、北勢溪等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901萬0,135元。而被上訴人已撥付系爭付款,係包含北勢溪、新店溪、大漢溪等工程之基本設計費727萬6,392元及系爭設計監造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本設計服務費901萬0,1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727萬6,39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 173萬3,743元,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2,582元外,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73萬1,161元。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均屬辦理變更契約之規範,要與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款係就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時,如何計算建造費用之約定無涉,難認被上訴人不得乘上 75%作為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之基礎。另系爭設計監造費均屬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費用,且包含於系爭付款範圍,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款項。又設計圖說通常須經多次修正始能定案,非謂一經提送設計圖說,即已完成設計工作,在設計圖說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可據以施工之定稿版前,難謂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工作而得請求設計服務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5月17日以函文(下稱
5 月17日函文)將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審核云云;惟依同年月 8日召開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之會議結論記載:「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等語,足認該次會議結論係請上訴人依各委員意見提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修正版本。佐以被上訴人同年 6月11日函文所載內容,可知其局長於同年月3日曾就上訴人以5月17日函文提送之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嗣後再以同年6月11日函文通知其檢送修正版,益證上訴人以5月17日函文提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係北勢溪第一期工程部分,非屬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完成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不為審核,致條件不成就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即除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以外部分)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亦屬無據。從而,除第一、二審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100萬2,582元、73萬1,161元外,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系爭設計監造費、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各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五、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本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8日召開會議之名稱為「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並於同年月14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前檢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之招標文件,上訴人因而以 5月17日函文檢送上述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修正版)「及」第一期工程之招標文件,有各該函文、會議紀錄、工程預算書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43至154頁),則能否謂上訴人未提出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即滋疑問。究竟所謂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內容為何?其與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有無不同?尚有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 5月17日函文檢送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即為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及附件以供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乙方(指上訴人)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審查工作」,第6條附件第6款亦約定:「甲方於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計審查完成日……,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或需廢棄細部設計成果,雙方同意以契約第 6條第17款規定計算建造費用,給付第 4款相關之服務費用」,似見被上訴人依約須於30日內完成上訴人提送之書面資料審查。上訴人主張原證19(外放)即為其以 5月17日函文提送之北勢溪下坑子口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倘若非虛,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該部分服務費?亦值深究。上述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監造費及其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各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及監造費用均屬系爭付款範圍,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系爭付款包括:㈠北勢溪、新店溪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費用 727萬6,392 元;㈡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費用18萬4,053元、14萬3,499元、新店溪魚類棲地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費用22萬6,790元、17萬6,819元(即系爭設計監造費),是否不爭執?兩造均答稱: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288頁),則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付款範圍包含系爭設計監造費。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係重複請求系爭設計監造費,且其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除第一、二審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2,582元、73萬1,161元外,已無餘額可資請求,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