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被 上 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00月0 日死亡)係伊未婚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認領。又伊為甲○○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4048元、喪葬費65萬3826元,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41萬8937元之利得,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認領甲○○及給付41萬8937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已死亡,伊已無從認領其為子女,亦無負擔其扶養費或喪葬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支出甲○○醫療費用18萬1793元,其另支出甲○○戶籍登記規費95元,及107年9月27日高鐵車資2160元,均非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 106年12月19日發生性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拒絕接受 DNA鑑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1日晚間與上訴人在臺北市徐州路咖啡廳商議,並留存上訴人使用未經清洗咖啡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友人乙○○、咖啡廳經營者丙○○證述在卷。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咖啡杯與甲○○口腔黏膜細胞檢體、血液鑑定結果,認甲○○與殘留 DNA於咖啡杯之男性間,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有該局109年6月18日函暨鑑定書可按,足見甲○○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排除生父得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如生母已為扶養,自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因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有不同。甲○○雖於 000年00月
0日死亡,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認領。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亦有明文。父母之一方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甲○○扶養費18萬1793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有為甲○○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其支出規費95元,及於107年9月27日攜甲○○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高鐵車資2160元,共18萬4048元,均屬其支出之扶養費,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各應負擔其半數 9萬2024元。再按繼承人有安葬被繼承人遺體之義務,倘被繼承人無遺產,其喪葬費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父母同為繼承人者,其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即明。甲○○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支出喪葬費用45萬3921元,有相關單據可佐,且至109年8月31日止,尚需冰櫃費、拜飯費用合計5萬5800元、殯葬儀式8萬4105元、塔位6萬元,合計65萬3826 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32萬6913元。加計前開 9萬2024元,共41萬8937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甲○○,及給付被上訴人41萬89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按聯合國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 ( 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規定意旨,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自明。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均有單獨提起認領之訴之訴權。同條第
2 項並明定生父死亡後,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我國國情,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悉任法院發現真實,俾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並不再予期間限制,亦不因該真實血緣關係之一造生父死亡,而喪失請求認領之權利。而提起認領之訴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負擔扶養義務;或單純為認祖歸宗而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且依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後死亡者,生母得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亦不因子女死亡而使訴訟當然消滅,可知非婚生子女死亡後,生母仍有受本案判決之利益。基於同一法理,倘生母於非婚生子女死亡前曾支出扶養費、醫療費用,或非婚生子女已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形,涉及認祖歸宗、扶養等費用之返還,或生父財產之繼承,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足認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真實血統,自非不得於子女死亡後,提起認領之訴。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得提起本件認領之訴,命上訴人認領甲○○,並命給付甲○○扶養費及喪葬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