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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 兆 麟被 上訴 人 杜 明 聰

杜 明 仁張阮秀珠楊 煌 棋楊 蕙 菁

陳 萬 得陳 進 興陳李細妹陳 鳳 英陳阮秀美楊 雅 萍阮 文 雄阮 秀 玉

阮 秀 英阮 秀 卿吳陳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趙 立 偉律師劉 家 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明 通

陳 秀 珠王陳秀寶陳 詩 婷陳 明 坤陳 怡 婷陳 明 龍

陳 秀 玲陳 萬 生楊 和 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州○○郡○○庄○○○字○

○510番之1土地(下稱510番之1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老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新北市○○區○○段1789、178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 510番之1 土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之1789⑴、1789-1⑴所示。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 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且不論自民國76年間系爭土地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510番之1土地原為陳老所有,該地於日據時期坍沒成為河川

,於23年7月6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塗銷)登記。嗣浮覆後,於76年4 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並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現為道路使用。陳老於55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系爭土地業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於該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惟臺灣省水利局於75年8 月2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5日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陳老之繼承人,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陳老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因河川敷地而塗銷登記,惟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

㈡查510番之1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經辦理塗銷登記,嗣浮

覆後,陳老或被上訴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該浮覆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已於76年4 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嗣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一審卷243、392、472、482、563、564頁、原審卷104、404、466 頁),乃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陳老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雖因河川敷地而塗銷登記,惟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是否及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事涉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調查審認。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