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被 上訴 人 陳德雄(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男(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祥(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珠(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偉(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欣(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伴(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宏(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廷(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雯(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達(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逸(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泳良(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俞慧(即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德雄、陳建男、陳建祥、陳碧珠、陳欣偉、陳佳欣、陳碧雲、陳伴、陳欣宏、陳彥廷、陳怡雯、陳彥達、林柏逸、林泳良、林俞慧為被上訴人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萬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陳德雄、陳建男、陳建祥、陳碧珠、陳欣偉、陳佳欣、陳碧雲、陳伴、陳欣宏、陳彥廷、陳怡雯、陳彥達、林柏逸、林泳良及林俞慧為其繼承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