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3月1日開工時,曾文水庫蓄水位已高於設計單位之預估值,伊為應付高水位所生之滲水,增加發電機及抽水機,以利工程進行。伊於同年 5月28日因右岸錨台及P1墩柱體遭淹沒而無法施作,同年月31日被迫撤離,工址被水淹沒期間,伊仍須按月支付鋼板樁租金予下游廠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通知伊進場繼續施作,工區全被淹沒,需重新抽水,增加抽水費用,至同年 5月24日因水位高漲,再度被迫停工。兩造雖於同年12月19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因工地水位逾原設計之估算,經停工再復工,增加支出抽水費用新臺幣(下同)571萬6,507元、兩次變更展延工期合計 610日之鋼板樁租金1,143萬0,551元及工程管理費120萬0,294元,均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必要,且屬因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所致,非伊可得預見,亦無歸責之事由,並為情事變更。爰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於原審追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834萬7,352元及加計自104年9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及一般說明文件已告知投標廠商於估價前須自行評估工址之水情,詳細估價。伊已揭露歷史水位資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水位雖較平均值高,但尚屬常見,非不可預見,伊無設計瑕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設計,準備10台5HP抽水機,而僅使用3台,致抽水量不能應付工地現場之水量,而無法再行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開工,同年5月30日曾文水庫之水位標高達 21
3.31公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撤離,鋼板樁圍堰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同年 5月24日因水位高漲而停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方由機關負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系爭工程104年2月25日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第一次協商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發言內容、鑑定人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水位標高未逾215公尺,原設計10台5HP抽水機,足夠將系爭工程工區湧水、滲水抽取排除至可安全施作之程度。惟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記載僅使用 3台抽水機,復未舉證已使用上開設計數量之抽水機,參諸水利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祝錫敏於原審所證及說明文件(下稱系爭鑑定人說明),上訴人因未依施作規範而緊密連結鋼板樁,致生漏水,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不得請求增加之抽水費用及其管理費。又依祝錫敏所證及系爭鑑定報告結論㈡、㈣、㈤所載,上訴人未依施工計畫施作,致大水沖毀施工便道、涵管流失,而拔除鋼板樁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之判斷事項,且101年5月31日水位升高時,依工程技術仍可拔除鋼板樁,其主張因系爭工程工區水位上升,無法拔除鋼板樁而須增加其租金云云,非可採取。是上訴人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要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鋼板樁租金及因此所生之管理費。兩造係於 102年12月19日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終止系爭契約,非上訴人一方所為之終止,且上訴人未依施工計畫執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 3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之要件,不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抽水費用、鋼板樁租金及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4萬7,35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工程施作之鋼板樁係為保護結構體之施工不受圍堰外水位高低影響,打設完成之頂部高程為 215公尺,當工址水位高程高於 215公尺時,河道水流將溢越最外層鋼板樁圍堰之頂部,漫淹工區,而101年6月10日、11日之水位標高均逾 215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6、32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24日復工後,工區全被淹沒,需重新抽水,增加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伊(見原審卷二第 351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已提出施工期間所設置抽水機數量一覽表及其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63頁),原審未予審究,遽認上訴人未舉證已使用設計數量之抽水機,不免速斷。兩造既不爭執鋼板樁圍堰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原審以上訴人未依施工計畫施作,致大水沖毀施工便道、涵管流失,認上訴人就增加鋼板樁租金之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亦有可議。水利技師公會先以系爭鑑定報告稱:依設置鋼板樁之目的,101年5月31日止之施工進度在常規上不具「工程」上可拔除鋼板樁之程度,惟「技術」上是可拔除,爾後因洪水淹沒造成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損害,可用工程方法加以修補,水位過高仍執行拔除是有工地安全疑慮,但可用「工程技術」克服,是否拔除可採用經濟性考量,亦即拔除所造成之損失,包括復舊所需時間、費用、工期延宕,與復工之鋼板樁修繕、無法使用所衍生費用,鋼板樁租金、整修與滅失重購,鋼筋整補等費用相比(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35頁),繼以系爭鑑定人說明謂:「工程技術」包含加大吊車能力(履帶式150T級以上)、拔樁設備( ICE1412等大型震動樁錘)、施工道路的整理(鋼板鋪設-增加便道承載力)、熟練的技術工人、工程師、潛水員等,都需要在短時間內集中,日以繼夜施作,因此成本費用非常高(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原審未究明鋼板樁拔除與否,在經濟上何者有利?上訴人如未選擇最有利之方式,是否有過失而可歸責?逕以工程技術仍可拔除鋼板樁,否准上訴人就增加鋼板樁租金及其管理費之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