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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正義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順欽,有行政院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7年9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台中營業處)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負責週轉金管理與核銷、小額採購案申請與核銷等業務。詎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5年7月間,偽刻台中港供油中心經理楊基正、輸油技術員賴明、修護主管李志宏及工程師陳聖宗等人之職名章,在「工作單(W單)」、「請購(修/印)/ 驗收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費用支出請款單」,偽造其印文多達453 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被上訴人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上訴人又利用楊基正於103年8月赴大陸地區期間,未經授權,無故侵入楊基正電腦,擅自核定上訴人之簽呈。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及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害,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5、7 款「怠忽職責,致機構遭受重大損害」、「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機構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得予1次記2大過之情形,則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4日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17款規定「營私舞弊」、「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將上訴人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經內部調查,迄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簽立第二份自首書後,始確信上訴人有盜刻主管、同仁職章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等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