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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賴王允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廳芝蘭一堡溪州底庄土名溪洲底第470番地(下稱第470番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之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第470-1番地(下稱第470-1番地)土地,為王古錐所有,均因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13日為抹消登記。上開土地嗣浮覆,王古錐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王古錐及其養女即王愛先後死亡,伊為王愛之繼承人,與王古錐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第470 番地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 小段第576地號(下稱第57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第576-1地號土地(下稱第576-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第470-1 番地經重編為同段第574地號(下稱第57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第575地號土地(下稱第575 地號土地,與第576、576-1、5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第574及57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塗銷第576及576-1地號土地於96年

12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王愛」並非王古錐之養女,渠等自非王古錐之繼承人。第574、575地號土地係堤防設施用地,仍屬河川區域,非浮覆地。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算,至94年3月6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於系爭土地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已逾20 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日據時期第470番地、第470-1番地土地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間辦理抹消登記。嗣該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第470番地土地經重編為第576地號,再分割出第576-1地號,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第470-1番地土地經重編為第574地號,再分割出第575 地號,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是否經變更公告劃出,僅有限制使用與否之問題,並非土地是否浮覆之判斷標準。系爭土地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為王古錐,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該土地既於91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王古錐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依戶籍資料記載,王古錐係於38年00月00日死亡,其養女「王氏愛」出生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月00 日,父謝得圡、母謝張氏烏肉;雖與被上訴人之母「王愛」於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記載其為00年0月00 日生,父謝德塗、母張榮、配偶賴瑞德,並非一致。惟「謝氏愛」,出生日期為大正14年0月0

0 日、生父姓名為「謝得圡」、生母姓名為「謝張氏烏肉」,原為高洋養女,於昭和6年(民國20年)6月10日經「王古錐」收養並改用姓名為「王氏愛」;日據時期王氏愛、賴瑞德曾於「臺北州基隆市○○○番地」同居寄留;民國35年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王氏愛、賴瑞德亦於基隆市安樂區保定里6 鄰壹戶設籍同戶內,而宝町四番地即民國35年間之保定里,依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之賴瑞德年籍資料,其為同一人;另民國35年後及民國00年出生之全國資料檔,僅一筆較符合本件當事人日據時期之資料,即與賴瑞德同戶之王愛,足見王氏愛係王愛。至誤報出生日期、父母姓名、養父姓名部分,業經臺灣省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完竣,有該所107年9月27日、11月21日、108年2月11日函在卷可稽。佐以王古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之母王愛於65年11月1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據。足見王古錐之養女「王氏愛」與被上訴人之母「王愛」,實際上為同一人。王古錐之養女王愛雖曾為高洋之養女,惟高洋業已終止與王愛之收養關係,且王愛之本生父母亦同意終止收養並改由王古錐收養,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王愛於78年0月00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愛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自屬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已依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其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該國有登記。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起訴時,未逾15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不能推認上訴人或參加人係以國家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上訴人抗辯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第574及57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塗銷第576及576-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收養關係及終止收養關係均為日據時期之戶口登記事項,其申請需戶長及父母之連署;因收養關係入他家而再以養子身分入別家時,除前開連署之外,並需生父母家之生父母之連署,此觀日據時期之臺灣戶口規則第25條規定即明。日據時期戶主為高洋之戶籍資料,其中「高氏愛」部分註記:「謝得圡次女昭和五年五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王古錐ト昭和六年六月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於戶主為王古錐之戶籍資料,就「王氏愛」部分亦註記「高洋養女昭和六年六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見第一審卷㈠ 第309頁、第314 頁),自足認王愛之本生父母已同意王愛與高洋終止收養關係,並改由王古錐收養。次查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使用權雖受有限制,但不得因之認其非所有人,而不得請求侵害其權利之上訴人塗銷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