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士 琪訴訟代理人 林 政 憲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伍 思 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士 鈞被 上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童 兆 祥律師邱 亮 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再增資,惟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惟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次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經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全體董事即訴外人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下稱洪士琪
3 人)均親自出席及簽到,該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通過減、增資案送系爭股東會決議。伊因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且無法維持基本營運之緊急情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7日前通知之限制,且同法第218條之2第1項未規定監察人須出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有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洪士琪3人,決議承認104年度決算表冊、於同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減少資本1200萬元並增資1200萬元,董事會議事錄記錄者為曾適然。依曾適然之證詞,其與黃仁炫均悉同年5 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上訴人於該日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外觀。黃仁炫雖證稱未參加董事會及否認簽名,然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召開時間、討論議案,及將黃仁炫斯時簽到筆跡送請鑑定結果與其於第一審當庭書寫或參與他股東會、董事會、委託書面所書寫筆跡之筆畫特徵相似等情,堪認黃仁炫上開證詞不可採,洪士琪3 人確有可能於15分鐘內討論並決議同意減資後增資之議案,上訴人於 105年5月23日有召集系爭董事會。
㈡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 項規定,董事
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不得以口頭或電話為之。所謂緊急情事,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時間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觀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之董事為洪士琪3 人,監察人為訴外人張
秀華,其於同年月23日由董事長洪士琪以口頭通知曾適然與張秀華,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黃仁炫,足見其未於7 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4 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並無事出突然之緊急情況;且上訴人積欠債務非短期內發生,未有立即陷於無法營運之情形,衡情應得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非能謂有緊急情事,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
㈣綜上,上訴人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
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次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之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併將第一審第二備位有理由判決部分廢棄,無庸就該部分有無理由為審判,故該第二備位聲明尚未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又本件前述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有關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無衝突(例如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係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符規定時,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但未因此進而認定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另本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則係就召集股東會之人為董事或股東,其是否為有權召集者,或為事實不明,或為無權召集,倘董事一人〈按非指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