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伯全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展
張辰濤張國俊張清雄張益維張益誌張平張賢張晉安張銘元張谷名張白波張文宗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伯全以次14人及被上訴人張林凉以次6 人之被繼承人張協佑(下稱張伯全等人)前於民國92 年7月27日,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補列為派下員,嗣上訴人以其等非14世張傳𠸄之後代,而於107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除名(下稱系爭決議)。綜觀訴外人張義隆、高豐祥之前案證述,並勘驗92年大會錄影光碟與譯文,難認該次會議紀錄有何內容不實之處。次由戶籍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為張隣、張屘之後代,上訴人之小公即祭祀公業張謙宗、張有情籌備會時推舉之臨時主席、委員等人,並非張隣一支之後裔,而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左,卻均同意列張伯全等人為13世張有情長男張傳𠸄之後代子孫,益徵該臨時主席、委員等人認同張伯全等人為上訴人派下員。再觀之祭祀公業張有情公廳內之祖先牌位照片,固無張傳𠸄之子即15世張隣牌位,然有該系16 世張屘等3人列名。衡以被上訴人不可能任意更換公廳牌位,張有情後嗣張國城亦證稱張傳𠸄生有2 子,顯見張傳𠸄確有子嗣而未歿絕。且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屢因設立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設立初期之戶籍登記與人員資料,輒致派下身分舉證不易,遑論上訴人派下系統表各房多有「無戶籍依據」而仍列名其上者,實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部戶籍資料,即認其等之派下權不存在。酌以張伯全等人曾於91年參與張榜士之妻等先人遺骨入祀公墓儀式、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張傳𠸄等先人撿骨進塔事宜且該次僅有少數派下員到場、張傳楓後世族譜未載全部後代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堪採信。又107 年大會僅118人出席,未達上訴人106年規約有關除名決議應有之員額規定,系爭決議自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僅泛言有法律上再造之必要性,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92年大會未清點人數,出席人數不實,並有管理人偽蓋主席印章於會議紀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親自參與祭祀,非但與祭祀祖先之本旨及習慣有違,其等僅因上訴人財產分配關係,主張其等派下權存在,有悖誠信原則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另原審審判長雖為前案受命法官,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迴避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法官迴避,自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