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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呂○○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甲(000年 0月00日生),被上訴人自 103年11月起搬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娘家(下稱系爭永和居所)居住,兩造婚後無法理性溝通,屢因家庭生活及夫妻相處問題發生爭執,並已分居多年,夫妻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審酌呂○甲自幼即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對被上訴人及呂○甲進行訪視所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等,認對於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呂○甲訂婚、結婚、出養、移民及依法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上訴人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呂○甲會面交往,以兼顧父子親情關係之維繫。另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兩造經濟能力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認呂○甲每月之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為適當,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呂○甲扶養費1萬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呂彥槿自106年3月至108年5月止之扶養費共29萬6,092元。又被上訴人於105年 9月10日遭上訴人家暴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再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105年3月2日、同年8月10日依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12萬3,783、6萬、11萬元,合計 29萬3,783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催告返還,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3,

783 元本息,於法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而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任向上開條款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查兩造於103年10月間結婚,被上訴人自同年 11月起搬至系爭永和居所居住,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居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據此認系爭永和居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稱本件應專屬由兩造共同戶籍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併請求親權酌定、上訴人給付呂○甲之扶養費至該子女成年時止、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繼又於有專屬管轄權之上開第一審法院擴張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數額,自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要無上訴人指摘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可言。復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且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是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由何方任其親權人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暨未任親權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事項,均得由法院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相關情狀,依職權裁量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參考系爭訪視報告,並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之意願及資力狀況、雙方均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及呂○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感情親密且依附性高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親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推翻此項推定,而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參酌前述具體情狀,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呂○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自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多次家暴、自殺行為,及長期因甲狀腺失調無法控制自我情緒,依前開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原判決有違反該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容有誤解。又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裁量命給付定期金,當事人有無聲明及主張,法院均不受拘束。查被上訴人關於扶養費給付方法,係聲明請求命上訴人以給付定期金之方式為之(見一審卷㈣第 566頁),原法院審酌呂○甲之需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就上訴人將來於兩造離婚裁判確定應負擔呂○甲之扶養費,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即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兩造未主張自裁判確定之日為計付扶養費之始期,原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及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再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如本院卷第212、325頁所載各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核其所載內容,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上訴人縱於另案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2號事件承認有於105年9月10日對被上訴人施暴情事,然並非於本件自認上訴人並無於該日對其為家暴行為,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指摘原法院未以被上訴人之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與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其次,原審雖未踐行爭點整理程序,然此屬法院訴訟指揮權範疇,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上訴人謂原審未進行爭點整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云云,亦有誤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無待當事人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職權裁判之事項,則原審為終局判決時,併依職權裁判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無違背法令,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