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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王 賢 嘉訴訟代理人 江 楷 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連 禎

王 明 宏王江惠嬌王 弘 輝(兼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王 惠 玲(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林王惠媛(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朱 培 嚜(即王弘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王弘治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弘輝以次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號,下稱000地號)、 000地號(重○○○區○○段○○○○○○號,下稱 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所示工作室及涼亭,經營「山皮的家王偉權漂流木工作室」,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志寬拆除附圖編號E部分鐵皮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已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溪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管使用附圖A至D所示部分土地,伊於92年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上搭蓋工作室及涼亭;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得共有人即王志寬及訴外人王清再、王鴻吉、王鴻進、王鴻謀、王仁宏(下合稱王清再 5人)、江秀香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其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開分管協議縱違反國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亦不影響其私法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至D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無非以: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明宏以次 3人、王弘治、王志誠、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江秀香)、王志寬、王清再5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志誠、林連禎、上訴人、王志寬及王清再 5人共有。附圖編號A至D所示地上物係王賢嘉搭蓋使用。證人王鴻進、王鴻謀、王清再(下合稱王鴻進 3人)固均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常、王乾榮(下稱王常 2人)共有,其等均同意上訴人之父使用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土地種植荔枝等語。惟證人非王常 2人本人,其證述已難認確係王常 2人之意,況其等均為王常一房子孫,難認其等知悉王乾榮之想法,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上訴人抗辯其於

921 地震後,經共有人同意搭建附圖編號A至D地上物乙節,雖經王鴻進 3人證述在卷,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同意書,王鴻進、王鴻謀證述及王鴻謀所提委託書,固堪認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後,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惟000、000地號土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蓋附圖所示地上物,作為工作室使用,已溢脫系爭土地依法所得使用範疇,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違建部分列管,同市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並就占用部分課徵一般地價稅,造成全體共有人喪失稅捐優惠,並有遭受行政罰危險,上開管理顯已破壞並損及系爭土地之原貌,逾越系爭共有土地農地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而有民法第 820條第2項、第4項情事,非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權利濫用,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上訴人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至 749地號土地雖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尚在審理中,無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並定上訴人履行期間為6個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至

4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 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 820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分管決定占用附圖編號A至D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供作工作室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固以該等使用方式溢脫農地本質,使全體共有人遭取消稅捐優惠,並有受裁罰之危險,而謂上開分管決定有民法第 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及同條第4項之侵害情事,惟原審未闡明及調查該分管決定內容是否得以變更(如變更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是否曾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即遽認該分管決定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未免速斷。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證人王鴻進 3人均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常 2人共有,渠等均同意上訴人之父親王清溪(王常之子)於上訴人現占有土地位置種植荔枝,為原審所認定。王常繼承人於69年11月10日所訂「先祖王常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有提及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171至174頁),則上訴人及其父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歷時數十年之久。參以王鴻進3人均證稱王常2人亦有同意王乾榮之子王茂興使用部分共有土地(一審卷一第 186至189頁、卷二第57至60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而王清再為王常之子,王乾榮之姪;王鴻謀、王鴻進 2人則為王常之孫,王鴻進並稱其他共有人均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亦在該處過世,親戚間原本感情甚好,逢年過節、喜慶都會聚在一起等語(一審卷二第58頁)。上開證人倘係本於自身見聞親族間往來及上訴人父子數十年之使用事實為前揭證述,能否遽以證人非王常、王乾榮本人,即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本於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若前開證言非虛,則分管契約內容為何?上訴人所提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使用之事證,究為分管決定,抑僅係共有人重申同意分管契約?該等事實關乎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之認定,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