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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陳孟邦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 訴 人 許蕎茵(原名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孟邦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孟邦、許蕎茵原均任職於伊臺中分公司(下稱華美臺中分公司),分別擔任副處長、副理之職務。詎陳孟邦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訴外人即伊合作之承攬運送人神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神運公司)溢開發票向伊請款,陳孟邦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浮報之運費,共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1,495萬7,386元。又許蕎茵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客戶貨物國內外運送承攬業務之推廣、洽商、運費核算、憑單輸入等工作,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利用職務上核算運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運送憑單抽出,交由陳孟邦或自行將材積重量修改為「 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貨物運送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原應交付伊之如附表二所示運費452萬3,236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契約賠償條款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陳孟邦給付伊1,467萬1,733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52萬3,236元,並加計陳孟邦自105年8 月25日、許蕎茵自同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及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佩芸、王俐媛、彭婕萱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分別因其未聲明不服、上訴不合法而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陳孟邦則以:神運公司係透過伊轉介,將託運貨品轉由他承攬人再承攬運送,並依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報價請求運費後轉交伊,再由伊給付運費予次承攬運送人(下稱次承攬人),無溢領運費,被上訴人未因此增加支出承攬運費,自無任何損失。又伊自 100年1月1日升任副處長兼臺中分公司主管,始有開發業務、簽約及協調貨損賠償權限,先前仍受其他上級長官指揮監督,不可能侵占運費。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占散客運費一節,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並非伊創設,歷任主管沿用舊習之目的,係在平衡營運績效及員工照護、管理。伊針對託運貨物損害賠償事件,均以協調方式與客戶達成和解,並由共同基金支付賠償金額,以維持中區各分公司之業績成長及人員穩定,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更未將共同基金據為己有等語。許蕎茵亦以:伊離職前係業務副理,僅處理業務部門事宜,無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亦無命令、指示會計人員修改會計資料或為不實記載之權限。伊僅偶爾因陳孟邦指示而將材積較大之固定客戶運送憑單交給他,並無共同將固定客戶託運貨物之材積故意輸入較實際數據為低,甚至輸入為零之行為,亦無不法所得。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帳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2萬3,23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判命陳孟邦給付1,467萬1,73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陳孟邦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神運公司出納溫怡君於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93號偵查時陳稱:伊公司做好實際請款應收帳款給陳孟邦看,但陳孟邦會要求伊公司開更高金額向他們請款,退款的帳就如103年偵字第2996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114至134頁電腦報表(即原證 4電腦報表),有時是由陳孟邦在現金支付傳票上簽收,有時會在帳款簽收回條上簽收,陳孟邦都是領現金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確有溫怡君之印文,帳款簽收回條亦有陳孟邦之簽名,且現金支出傳票及帳款簽收回條所載日期、金額與電腦報表記載內容相符,堪信溫怡君所述屬實。依證人即曾任職神運公司擔任會計之陳怡如證述,可知陳孟邦變造客戶託運貨物之種類、重量及運費,同時將神運公司請領以海運計價費用,改以航空運費計價,提高運費總額後,寄還給神運公司俾開立浮報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神運公司再將請領浮報運費資料送交陳孟邦審核簽名,由華美臺中分公司會計林佩芸送交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會計部門審核時,因貨物單號未變更,且未獲得海運請款資料,無法查知陳孟邦將海運運費變造為航空貨運運費,乃依航空運費核給,並將運費支票寄給神運公司提兌。佐以陳孟邦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收取神運公司溢開發票之差額,足認陳孟邦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4月間,確曾要求神運公司配合溢開發票浮報運費,據以向被上訴人浮報運費及請款,再向神運公司收取溢開發票之差額。陳孟邦雖辯稱:伊將收取之款項,給付運費予次承攬人等語,惟審酌陳孟邦於偵查中關於如何付款予其所稱之次承攬人,先後陳述不一;且依證人即華美臺中分公司經理曾名揚證述,華美臺中分公司不得自行決定次承攬人,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被上訴人並否認除神運公司外,另有其他經核准之次承攬人,尚難認有陳孟邦所稱之次承攬人及轉交運費之情事。神運公司負責人林德渝於陳孟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固陳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把貨物運送到大陸地區,有再把業務委託大陸的其他公司幫忙運送,係委託陳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伊每個月把神運的帳單結算完之後,會把帳單發到陳孟邦那裡,他會把他安排其他家同行費用增列下去,會回來一個帳單,依據帳單我們開立發票去跟他的總公司請款,不清楚交給何人運那些貨物、運費多少等語。惟於貨物運送實務,不可能發生貨物託運但無運送憑單,致生託運人、運送承攬人、運送人無法追蹤貨物情形。林德渝所述,顯係迴護陳孟邦之詞,不足採信。陳孟邦提出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10日現金支出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陳孟邦將收取自神運公司之2萬5,448元(原判決第16頁誤繕為2萬5,488元)、7萬5,812元(同上頁誤繕為7萬5,814元)、8萬6,388元轉交訴外人佳運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公司,並與前 3家公司合稱佳運等 4公司),不足以證明其未浮報運費,何況智順公司非貨物運送業者,亦難認陳孟邦匯予該公司之款項屬運費性質。另附表一編號18、64、134、191、266所示5筆金額共計3萬3,000元之尾牙、春酒贊助部分,係由陳孟邦自浮報運費所得中提出贊助,仍屬浮報運費所得之一部。至附表一附註1所示編號42等66筆金額共計28萬5,653元之「協櫻利潤」部分,係屬陳孟邦與神運公司間就承攬訴外人協櫻公司貨物運費之帳目,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認屬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自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孟邦浮報運費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495萬7,386元損害中扣除,而得請求陳孟邦賠償1,467萬1,733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同侵占原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運費452萬3,236元之情,已提出陳孟邦之筆記80頁(下稱陳孟邦筆記)、許蕎茵所撰寫「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 2頁(下稱捉帳筆記)為證,參酌被上訴人法務副理朱文德、會計副理李文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及證人曾名揚、關務人員李怡恩證述在陳孟邦桌上見過該 2本筆記本,是陳孟邦作帳用等語,堪認陳孟邦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之貨物,改依實際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灌入,或調降材積重量,改以較輕之材積重量收費,並於每月底結算固定客戶運費時,親自將其他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補足差額,使金額一致,以此方法侵占散客運費。而許蕎茵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會將材積較大的單交付陳孟邦,供陳孟邦以重量計價,並據以截取運費差額,累積公基金供賠償或聚餐使用;且其不否認捉帳筆記係其所撰寫,則其對於陳孟邦如何將散客提單灌入固定客戶金額,以侵占散客運費之方法,顯然知悉甚稔。再依上訴人於 103年8月9日Line群組通話紀錄(下稱系爭通話紀錄),可知其為規避被上訴人查核,於朱文德、李文瓊等人於同年月11日前往華美臺中分公司稽核前,已將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資料全部隱匿或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陳孟邦筆記所載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剔除其中 178筆重複列記部分後,主張上訴人係以正確的收費通知單向固定客戶請款,另為免電腦系統無法稽核散客貨物運送憑單,導致散客貨物無法運送,另創請款明細表回傳被上訴人出口系統及帳務系統,利用「捉帳」手法,重新就運費批價並登打出口系統,再將散客託運的運送憑單併入固定客戶的收費明細單,以掩飾散客交付貨物運費之事實,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452萬3,236元等情,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神運公司負責人林德渝於系爭刑案陳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把貨物運送到大陸地區,有再把業務委託大陸的其他公司幫忙運送,係委託陳孟邦安排給其他同行去做,二個加總起來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有審判筆錄足稽(影本見一審卷㈡第168頁、第174頁),則衡諸經驗法則,能否僅以林德渝不清楚陳孟邦將貨物交給何人運送,亦不清楚運費多少,遽謂其所述係迴護陳孟邦之詞而不足採信?已非無疑。倘若其所述非虛,陳孟邦於 100年1月10日、19日、28日有將收取自神運公司之款項8萬6,388元、2萬5,448元、7萬5,812元(即附表一編號122、

125、127,後二者款項各加計匯費30元為編號125、127所示金額)轉交佳運等 4公司,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佳運等 4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屬次承攬人之運費?即待釐清。又細繹附表一編號35、36、108 所示電腦報表(即原證4),似見該報表帳款月份97年4月、5月及99年7月所示之發票金額均小於神運公司實際請款金額(見一審卷㈠第87頁、第91頁),且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3之現金支出傳票、帳款簽收回條似未全部相對應,則能否臆認附表一所示除「協櫻利潤」外之金額,均為陳孟邦浮報運費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審採取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以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提出之系爭通話紀錄(見外放系爭偵查案件影本卷㈡第52至53頁),作為認定上訴人將留存與捉帳相關之會計聯、提單、請款聯、留底聯等資料隱匿或滅失之判斷依據,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452萬3,236元一節為真實;惟系爭通話紀錄並非原始對話圖檔內容,而係經編輯之文字,許蕎茵復爭執系爭通話紀錄之真實性(見原審卷㈤第 145頁),乃原審未先調查該文書之真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係被上訴人以陳孟邦筆記所載運費單號及金額一覽表,剔除其中 178筆重複列記部分而作成,惟上訴人始終否認陳孟邦筆記之形式上真正(見一審卷㈡第38頁背面、原審卷㈤第140頁、第146頁),被上訴人更自承陳孟邦筆記之字跡不只 1人(見一審卷㈡第38頁背面),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如附表二所示運費均為上訴人共同侵占之款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