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柏頴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458/1376、229/1376、1/6、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父陳桂源(民國97年6月17日死亡)所有,於99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98年12月23日繳納陳桂源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151萬3,496元,其中系爭應有部分之遺產稅額為501萬0,47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額)。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朝富、陳治國、陳正雄、陳培煌、陳金龍(

下稱陳朝富等5人)於99年7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屬上訴人之財產,伊及陳朝富等5 人願更名併入上訴人產權,更名併入所衍生或併入前伊與陳朝富等5 人所繳納之稅捐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㈢上訴人嗣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乃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訴請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獲勝訴判決後,已於107年3月19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然迄未給付伊系爭遺產稅額。又系爭應有部分原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桂源名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桂源死亡後消滅,伊繳納系爭遺產稅額,係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受損害,準用委任相關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㈣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以104 年公告現值減

除97年陳桂源死亡時當期公告現值後之餘額,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1,179 元,本應由其負擔,不得請求伊賠償或為抵銷抗辯。

㈤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 項規定,求為

擇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及自105年3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並不包括系爭遺產稅額,且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係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時所衍生費用,具爭點效,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㈡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在先,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為法律上主張。再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遺產稅額本可不用繳納,繳納後亦可申請退還,退稅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享有該請求權,即不得請求伊負擔或給付該遺產稅額;況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非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遺產稅額,為無理由。

㈢陳桂源之遺產稅應單以系爭應有部分列計,不應與其他遺產

合併課徵,致須按較高之稅率核課遺產稅。又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伊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致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1,179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並為抵銷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遺產稅額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為陳桂源所有,於99年1 月2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陳桂源之遺產稅共6,151萬3,496元,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3日繳納,如剔除系爭應有部分,陳桂源之遺產稅額共5,650萬3,019元。兩造與陳朝富等5人於99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遭駁回,臺中市政府於同年9 月19日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獲勝訴判決後,已於107年3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1,179元。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5日函文臺中地院表示,同意補貼陳桂源遺產稅案396萬7,993元,加臺灣銀行存款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另案判決並未將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有無包含系爭遺產稅額

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此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審諸證人陳淑忍之證述,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管理人陳再發於103年9月12日、同月13日與陳正雄之繼承人簽立同意書,約定於陳正雄之繼承人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負擔支付遺產稅,衡情相同情形之被上訴人應無差別對待之理。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繳納系爭遺產稅額,而陳正雄之繼承人於103年9月15日繳納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可憑,佐以上訴人迄103年1月22日始向民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同年9 月19日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25日判決其敗訴確定,斯時距被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額,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5年退稅期間,尚不能以陳正雄之繼承人可退還遺產稅,而被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不含系爭遺產稅額。再參酌上訴人於106 年4月5日曾函文臺中地院表示,同意補貼陳桂源遺產稅案396萬7,993元,加臺灣銀行存款利息,及二度委請律師表明補貼或給付被上訴人已繳納之遺產稅,暨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24日簽署「陳桂源遺產稅分攤明細表」交與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陳再發,該明細表即記載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為系爭遺產稅額等情,當可據以推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包括系爭遺產稅額。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因不符法令規定,致系爭應

有部分無法依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始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雖係另依訴訟判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然該判決係依系爭同意書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兩造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清遺產稅,始得為移轉登記,而其繳納系爭遺產稅額早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點,無從將系爭應有部分自陳桂源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仍需將之列為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採債權消滅主義,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況被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因上訴人延宕辦理更名登記,及兩造約定不符法令規定所致,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以104 年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97年公告土地現值(即陳桂源死亡時當期現值)後之餘額,為其土地漲價總額。陳桂源死亡後,被上訴人並無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形,而系爭應有部分更名或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捐,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以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1,179 元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本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系爭同意書所載稅捐包含系爭遺產稅額。系爭應有部分無法依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系爭同意書約定不符法令規定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即繳納系爭遺產稅額,仍須將系爭應有部分列入陳桂源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被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權罹於時效,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繳納土地增值稅93萬1,179 元,本應由其負擔,其為抵銷抗辯,殊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遺產稅額本息,並敘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 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再予審究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