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陳彥名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上訴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于慶共同設立英屬開曼群島商Ubiix Ltd.公司(下稱Ubiix公司),再由Ubiix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出資設立被上訴人。Ubiix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
5 日指派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再經推選為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伊於107年4月間代墊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莊于慶未經Ubiix 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亦未與伊共同簽署文書,逕自於107年8月31日代表Ubiix 公司簽立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改派自己與訴外人藍志發、吳恩平(下稱吳恩平等3 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下稱系爭改派行為),吳恩平等3 人於同日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惟上開改派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亦未向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差旅費15萬元之證據,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又伊為Ubiix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莊于慶為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28條之1規定,得代表Ubiix公司隨時改派伊之董事,系爭改派行為有效,且已通知上訴人。即使莊于慶無權代表Ubiix 公司為系爭改派行為,要僅係效力未定,Ubiix公司嗣於108年 6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改派行為,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Ubiix 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于慶,被上訴人係Ubiix公司獨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Ubiix公司於104年11月5日指派上訴人、莊于慶、訴外人莊秀戀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推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嗣莊于慶基於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月31日簽立系爭指派書,為系爭改派行為,同日並由新任董事吳恩平等3 人推選莊于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曾於107年4月間前往越南及墊付差旅費15萬元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就Ubiix 公司(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指派被上訴人之董事乙事,有關其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而Ubiix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則以該2 公司實質股東及主要經營組織均為中華民國人,應依與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依我國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4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由法人股東指派,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被上訴人係Ubiix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由Ubiix公司指派,且得隨時改派及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既僅有Ubiix 公司單一股東,該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與被上訴人之事務所相同(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1),則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 年8月31日簽署系爭指派書,形成被上訴人唯一股東之意思,自無再將系爭指派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況新任董事吳恩平等3 人就任,並推選莊于慶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益見Ubiix 公司之意思已對外表示。另被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Ubiix 公司改派董事、改選莊于慶為董事長,及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等事,上訴人業於同年9 月17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再者,Ubiix 公司就董事會組織、決議,及對其代表人代表權所設限制等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依其本國法即英屬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所提卷附之Ubiix 公司章程,右下角蓋有英屬開曼群島註冊印文及檔案編號,形式上堪認為真正,揆諸章程內容,並未訂定「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未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限制有所規定。上訴人雖否認卷附並非真正章程,然以其為Ubiix 公司股東,應可取得該公司章程,惟未據提出,復未能提出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權限之規定,再參以其於104年11月5日經Ubiix 公司指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以當時董事長代表簽署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而非以其所述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之文件為據。則上訴人主張:Ubiix 公司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係屬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云云,即屬無稽。又查Ubiix 公司之股票、契約書及開立星展銀行帳戶,均由莊于慶1 人簽名為之,可見其得單獨代表Ubiix公司簽署文件,為法律行為。該公司章程第4條固規定股權憑證需由董事決定格式並蓋印,然本件係改派被上訴人董事之文書,並非股權憑證。遍觀章程規定,亦未就指派文書規定須共同簽署。Ubiix 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時,雖留存印鑑為莊于慶簽名2 式、上訴人簽名1式(共3式),惟僅憑1 式簽名即有效,尚難以此遽認該公司之文書須由上訴人與莊于慶共同簽署始生效力。另會計師要求補正「實益擁有人資料」,係因莊于慶及上訴人為Ubiix公司持股25%以上股東,為該公司「實益擁有人」,需提報其2 人護照資料所致,與Ubiix 公司之文書簽署無涉。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簽署被上訴人人員考核、請款及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尤與Ubiix 公司之文書簽署無關。是Ubiix 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簽署系爭指派書,為系爭改派被上訴人董事之行為,係合法有效,新任董事吳恩平等3 人並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嗣函知上訴人,則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
之可能,是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其董事由法人股東指派,此觀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於:上開形式上僅有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別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自無成立股東會為執行機關之可能,僅需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則讓該單一法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決定權,得隨時指派或終止,為當然之理。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
人未能舉證於107年4月間代墊差旅費15萬元之事實;又Ubii
x (外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單一法人股東,對於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完全決定權,得隨時改派被上訴人之董事,而Ubii
x 公司章程對法定代理人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簽署文書並無限制規定,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簽署系爭指派書,改派吳恩平等3 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再經董事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上情已通知上訴人,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