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高峯玉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閔(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楊智凱(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楊馥瑜(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朝欽
楊曜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故配偶楊瑞焚於民國78年間設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97年間該公司股東為伊及被上訴人楊朝欽、楊晉榮(楊瑞焚與已故配偶楊洪月意所生2 子)、楊曜鴻(楊朝欽之子)、謝素嬿(楊晉榮配偶)(下稱楊朝欽等4人)5人,登記出資額依序為50萬元、35萬元、235萬元、130萬元、50萬元。嗣楊朝欽起訴請求楊晉榮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145地號土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件〕,由謝素嬿、楊曜鴻參加和解,於106年12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楊朝欽、楊曜鴻以312萬元之價格,將渠等名下之瑞雄公司出資額共16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售予楊晉榮、謝素嬿(下稱系爭出資轉讓)。惟系爭出資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生效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縱屬有效,伊經瑞雄公司函知行使優先受讓權後,已明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受,詎楊晉榮、謝素嬿竟將買賣價金提高,要求伊以約3,612 萬元一併購買楊朝欽、楊曜鴻之出資額及與出資額轉讓無涉之4 筆不動產未果,竟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楊晉榮、謝素嬿完畢,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㈠確認107年4月18日楊朝欽與楊晉榮就瑞雄公司出資35萬元、楊曜鴻與謝素嬿間就瑞雄公司出資13 0萬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無效;㈡命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塗銷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6 日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楊晉榮270萬元及謝素嬿180萬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回復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關於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出資登記,依序為235 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130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瑞雄公司所有之倉庫位於楊朝欽、楊晉榮共有之2145地號土地,伊2 人為一次解決紛爭,使瑞雄公司得以使用前開土地及股東組成單純化,遂於前開返還土地事件,由謝素嬿、楊曜鴻參與系爭和解,楊朝欽等4人合意由楊晉榮以488萬元向楊朝欽購買2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楊晉榮與謝素嬿則以312萬元及謝素嬿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同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4房地)為對價,受讓楊朝欽及楊曜鴻之系爭出資額。其後瑞雄公司以 107年1月10日函、楊晉榮及謝素嬿以107年5 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受讓權,而上訴人未依限以同一條件承受系爭出資額,則楊朝欽、楊曜鴻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經主管機關核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當屬有效。又楊朝欽等4 人轉讓系爭出資額時,瑞雄公司股東共5 人,無論自人數或出資比例以觀,均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況楊晉榮及謝素嬿原即為瑞雄公司之股東,非該條項規定之「他人」,股東間轉讓出資,並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且股東優先受讓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有違反亦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瑞雄公司設立於79年2月6日,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97年間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情形為楊晉榮235 萬元、楊朝欽35萬元、楊曜鴻130 萬元、謝素嬿50萬元、上訴人50萬元。楊朝欽等4人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7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瑞雄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檢具系爭和解筆錄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受讓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指楊晉榮)願以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捌萬元買受原告(指楊朝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被告願以參佰壹拾貳萬元買受原告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參拾伍萬元及參加和解人楊曜鴻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壹佰參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將前二項金額合計捌佰萬元匯入參加和解人楊曜鴻…帳戶。楊曜鴻於收受被告該款項後,原告及楊曜鴻應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第二項所示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被告指定之人,原告並移轉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被告。參加和解人謝素嬿應於107年1月22日前,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楊曜鴻。楊曜鴻於第四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應於同日具狀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06號…、106年度他字第3081號…、106 年度他字第3784號…案件」等語,佐以證人張佩珍律師即楊晉榮之和解程序訴訟代理人之證述,可知楊朝欽等4 人係為解決瑞雄公司倉庫坐落2145地號土地上之問題及使瑞雄公司經營單純化,合意以楊晉榮、謝素嬿夫妻給付800萬元及移轉系爭4房地所有權作為取得楊朝欽所有2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楊朝欽及楊曜鴻出資額165 萬元,及楊曜鴻撤回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之對價。謝素嬿、楊曜鴻參加和解,為一併解決楊晉榮及楊朝欽兄弟爭端,若未納入系爭4 房地所有權之轉讓,楊朝欽父子不可能讓與2145地號土地及系爭出資額,足見系爭和解乃雙方當事人就紛爭互相讓步,包裹式一次解決數項爭執,和解筆錄各項記載密切關連,切割即不能達成和解,故不得執和解筆錄第二項「被告願以312 萬元買受原告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35萬元及參加和解人楊曜鴻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130 萬元」之記載,謂系爭出資轉讓對價僅312 萬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對價應包含謝素嬿轉讓之系爭4 房地價值,洵堪信實。次查瑞雄公司檢具系爭和解筆錄,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受讓權,並表明「同一條件係指依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不動產之市值約參仟陸佰萬元、價金參佰壹拾貳萬元及應繳之增值稅等稅金向楊曜鴻等人價購」等語,惟上訴人函覆表示系爭出資額以312 萬元之價格轉讓,伊依法有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權等語,嗣楊晉榮、謝素嬿於107年5月11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出資額轉讓對價係312 萬元及系爭4房地轉讓,請其於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7日函覆稱楊朝欽等人之出資額均係楊瑞焚所有借渠等之名登記,渠等無權處分該等出資等語,足見上訴人非以楊朝欽等4 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同一條件優先承受系爭出資額,其復未繳納或提存購買系爭出資額之款項,自不生優先受讓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事項。從而,兩造就瑞雄公司股東間轉讓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指「轉讓於他人」,應否適用107 年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等規定之爭議,無庸審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無效及回復原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其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未定有先備位順序者之審理原則有別。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楊朝欽等4 人間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生效要件而無效;倘屬有效,楊朝欽等4 人明知而為出資轉讓及辦理變更登記,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3
0、178至179 頁)。上訴人係就其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30行),而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主張:
系爭出資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為判決,遽以上訴人行使優先受讓權非以同一條件為之,不生承受之效力,應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