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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呂品諺兼法定代理人 陳佩妏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國斌律師被 上 訴 人 葉錦雄訴 訟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佩妏先後向其借款50萬元、100 萬元,屆期未能清償,或顯難清償而有預為請求必要。陳佩妏明知已無資力,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呂品諺等情,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陳佩妏應給付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陳佩妏應給付1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呂品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佩妏所有。嗣於原審追加請求前開50萬元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聲明㈠、㈡包含原審擴張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0萬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50萬元。聲明㈠、㈡,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 萬元。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如聲明㈢、命給付聲明㈡之50萬元本息,駁回其上訴,及原判決命其再給付聲明㈠之25萬元及加計年息20% 之利息(包括期間之利息2萬883元),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三審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