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上 訴 人 京華城傢具行法定代理人 李雪鳳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城
林嘉鉞林嘉全林嘉德林雅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等)為伊向被上訴人林金城承租土地而出資興建,乃屬伊所有,林金城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出具「切結書」、「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與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價購達成協議,嗣並領取價金。但伊與林金城係約定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始歸出租人所有,協議價購時系爭地上物等應仍為伊所有云云。惟系爭建物固為上訴人委請他人興建,但依98年12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係以系爭建物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下稱林嘉德等4 人)所有而簽立,即出租人降低租金費用,由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負擔費用興建系爭建物,該費用實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本應支付予出租人,惟改以負擔興建費用之方式給付,應認實際出資者為出租人,而歸出租人所有。參酌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築物,原以林金城為起造人,嗣變更為林嘉德等4 人,臨時建築物拆除後所興建系爭建物,復以林嘉德等4 人名義申請稅籍資料,而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等於108年10月8日協議價購時為其所有,難認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水泥PC等地上物,雖亦為伊所設置云云,但兩造既本於上述租賃契約,約定其利益之歸屬,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林嘉德等4人返還其價額新臺幣29萬8907元本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謂上訴人雖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但依其與土地出租人之約定,該費用實屬使用土地之代價,原應付與出租人,應認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出租人興建乙節,乃係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與本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l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l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等判決先例所闡述之法律見解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