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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上 訴 人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發現再證1左側有二組「450」、「3400」數字(下稱系爭二組數字)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二組數字,與該文件右側記載不同,且其加總亦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777萬8000元相違,況「450」無其他可辨別之記載,「3400」 亦無註記計算式,上訴人亦未提出可驗證之計算式及依據,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2352萬8000元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再證1 左側系爭二組數字之記載,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至再證4借據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斟酌,而本件既未能本於再證1開啟再審程序,就再證4 部分,亦無從再為審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