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恩特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進亮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國才,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同年7月7日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接獲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商之來文,表示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產品目錄與原廠商官方網頁提供投標文件之型錄不合,乃於同年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投標文件產品原廠型錄與使用手冊正本以澄清。惟上訴人就其投標文件,其內容係經原廠授權製作之文書,雖舉另案偵查中提出英文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授權書為真正,且授權之簽署者為MICAFLUID AG之總經理,非系爭設備製造商Gasbanor公司,上訴人雖以Gasbanor公司在3 年前已經被MICAFLUID公司併購,而為該公司之子公司,故由MICAFLUID AG 之總經理授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修改原廠型錄內容之權限,不足憑採。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進亮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修改原廠型錄之權限,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因撤銷決標,上訴人對之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予以駁回確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上訴人曾於第一審稱:再去詢問駐外機構看能否驗證(見一審卷第173 頁),則原審審判長未再曉諭其提出經認證或公證文件,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禮靜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林國棟係第三人公司老闆,上訴人委其為總工程師,渠等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訊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