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分別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財教、謝佩芸與徐榮遠(合稱李財教等3 人),執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下稱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序兌領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233萬5250元、150萬元,計588萬3250 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調度資金,前後持系爭支票向李財教等3人借款,李財教等3人並已交付各自貸與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共204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8日、10月6日向李財教借款500萬元及100萬元,李財教均於當日將貸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於其與李財教(嗣由李陳水棉承受訴訟)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另案)及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編號1、2之支票係為清償100年9月28日之借款本金,編號3、4之支票則為清償前述借款利息所簽發。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私下簽發未經登錄之35紙支票包含上述支票在內,即謂被上訴人偽造上述支票並侵占票款。㈡如編號5至7所示支票票款共233萬5250元部分:上訴人於100年9月15 日提供由被上訴人之夫謝文俊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一銀佳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0年12月14日、面額49 萬5500元之支票(下稱票貼支票)向合庫佳里分行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萬元已存入系爭帳戶,嗣因票貼支票屆期前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乃簽發編號5 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於預扣利息後,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50萬9915元至被上訴人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一銀帳戶),上訴人與謝文俊間無交易往來,其借用票貼支票取得票貼金錢,即負有於票貼支票屆期時存入款項供票據兌領之需,而該支票屆期既獲付款,所需資金亦非由上訴人存入,其未受有實質損害。被上訴人另抗辯謝佩芸於同年9月7日匯入現金10萬元至一銀帳戶,伊將該10萬元連同自有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16 日以自有資金再出借57萬元,供上訴人周轉等語,有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匯予上訴人15萬元及57萬元,並為收回上開款項而簽發編號6 之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已於同年11月29日將75萬241 元匯入一銀帳戶內,被上訴人經抵償其借予上訴人之57萬元及利息後,亦將餘款1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堪以採信。又謝佩芸於101年1月20日匯款84萬6653元至一銀帳戶,經被上訴人以其中4 萬餘元抵償上訴人應付之借款利息後,將餘款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見編號5至7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調度資金持以向謝佩芸調現所簽發,上訴人已取得相對應之資金。㈢如編號8所示支票票款15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徐榮遠於100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伊,伊同日以上訴人名義將該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帳戶內等語,已據徐榮遠敘明且有匯款申請書可稽。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巨額現金自始係被上訴人自伊公司挪用取得者,徐榮遠僅為其人頭,該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已遭被上訴人挪用云云,惟就此無法舉證,自難採信。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均已取得對應之資金,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編號5至7所示支票票款共233 萬5250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100年9月7 日存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係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見原法院上字卷一第
573 頁),上訴人否認此為被上訴人所匯入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二第33頁),原審未查明該資金來源,逕認此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100年9月15日貼現存入系爭帳戶之49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11月29日、101年1月20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之57萬元、17萬元及80萬元,計203萬元,均係被上訴人為彌補其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多次以盜開支票方式挪用伊公司資金所為等語,並提出支票(即原法院上字卷二第118至120頁所列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所示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同卷第21至97頁、第121至221頁),即否認上開資金係基於消費借貸所交付,乃原審僅憑金錢交付之事實,逕認此係基於兩造間或謝佩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不免速斷。倘上訴人該項主張可採,則其就編號5至7所示支票是否確已取得相對應之資金?即滋疑義。此與上訴人是否因各該支票之簽發而受有損害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編號1至4、8所示支票票款共354萬8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於另案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編號1、2之支票係清償其於100年9月28日向李財教借款之債務,編號3、4之支票則係支付向李財教借款利息所簽發;又徐榮遠於同年11月10日將150 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將之匯入系爭帳戶,因而交付編號
8 之支票予徐榮遠,上訴人就此已取得相對應之資金,未受有損害,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已承認編號1至4所示支票,分別為其為清償向李財教借款本金或利息而簽發;上訴人因向徐榮遠借款而簽發編號 8所示支票,李財教及徐榮遠均已將貸與款項交付上訴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上述支票係其私下簽發,而謂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