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彭美枝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訴外人王廷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該判決效力所及之訴外人林鼎貴為強制執行,請求林鼎貴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林鼎貴之配偶)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徐明河、王廷俊買受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徐明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自難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徐明河對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且上訴人已與王廷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代位行使權利,遑論王廷俊亦無何權利可供上訴人代位。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未向徐明河買受系爭房屋,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徐明河對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此項事實之確定,無關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亦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無涉,均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