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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張國珍

時嘉寧時信寧時保寧時維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四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民國98年0月0日死亡)於59年間任職於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89年2 月16日裁撤,退輔會為其承接機關)時,與其他同具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原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 筆溜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用地。惟因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省水利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個人,時逢昇等人乃與魚管處合意,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國有名義登記,俟土地地目變更,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契約)。魚管處因於63年12月11日與桃園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魚管處。嗣土地法第30 條規定於89年1 月26 日修正刪除,系爭土地已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依繼承、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縱訂有系爭契約,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而無效。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不得興建住宅,系爭契約縱然有效,亦給付不能。且伊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為國有公務用財產,伊無處分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為退役榮民,生前任職於魚管處,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89年2 月16日裁撤。魚管處於59年間向桃園水利會洽購該會管理之水利池,作為榮民之眷舍用地。桃園水利會與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 月12日開會決議提供系爭土地由魚管處以議價方式承購。魚管處之榮民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決議眷舍用地之價款由參與者自行負責,時逢昇所購土地面積為140坪,總價新臺幣2萬2,400 元。省水利局不同意桃園水利會將系爭土地讓售或直接登記予魚管處之榮民,眷舍籌建委員會於62年11月13日開會決議不能任由桃園水利會撤銷原案及另行公開招標,且若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員工榮民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桃園水利會與魚管處於63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於64年9月13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魚管處。嗣魚管處及退輔會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榮民,多次與桃園縣政府協調變更地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時逢昇等人已與魚管處成立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系爭契約。次查69年12月17日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財務處理辦法或財產處理要點,對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得否處分,處分對象、價格決定及出售方式有所限制,此係基於公益,建全農田水利會財務,及避免圖利私人之目的。又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健全農田水利會方案實施期間財產處分要點規定:「二、現有財產以暫不處分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處分....。五、財產處分應依左列方式辦理:㈠公開公告通訊方式標售」。省水利局對於桃園水利會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之決議,亦不予核備。則魚管處及時逢昇等人間為避免須依財產處分要點行公開招標程序,使時逢昇等人得以議價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乃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土地現地目為溜,屬農業區,未變更為住宅區,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其興建眷舍。故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又魚管處裁撤後,其業務係由退輔會承受接管,有退輔會104年2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31頁背面,原審上更㈣字卷第210頁、第241頁)。則魚管處本於系爭契約所負各項權利義務,自應由退輔會承受,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以系爭契約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土地地目未變更,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