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 訴 人 林太平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凌蔡麗
侯仕銘侯順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蔡麗之子凌榮聰、被上訴人侯順天及訴外人楊瑞虎於民國80年間成立合夥,其出資金額、比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91)土地,及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購入後即分別登記在凌蔡麗、侯順天名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由凌榮聰、侯順天保管。上訴人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區○○段土地(下稱仕和段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傳票,呈現仕和段土地於購入之初統一簽約及給付價金之外觀,然無從遽認仕和段土地為合夥財產。侯順天、凌榮聰於第一審106年4月12日、107年1月17日之言詞陳述,分別與其書狀敘述有矛盾、語意不明之情形,證人王智慧證述其聊天時聽聞而得悉所謂借名情事,均難認系爭土地係合夥人全體借名登記在凌蔡麗、侯順天名下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合夥人全體就系爭土地與凌蔡麗、侯順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凌榮聰、侯順天,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