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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惠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連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正本(110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正本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4日」。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與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