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博群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為外國公司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2月間訂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登入上訴人網站,設立「 000-00000朱博群」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依系爭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於任何時間終止協議之約定,以電話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協議並關閉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不因上訴人為分公司或日本幣寶公司暫停臺灣幣寶網路服務系統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帳戶管理第 5段、第 8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統回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並依資產推移表之記載,給付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 246萬9298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漏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函,係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