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聲 明 人即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 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清莊長義莊長慶莊長誠莊長發莊其祥被 上訴 人 鄭振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光復為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光復,有澎湖縣政府函可稽,自應由陳光復為該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