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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素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雄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陳文雄於民國103年 8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蕙菁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就上開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李蕙菁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李蕙菁給付伊上開借款本息確定,伊即據之於105年1月29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合併於上訴人前對陳李蕙菁聲請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 5月11日就拍賣所得1,446萬8,888元作成分配表,再依職權更正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為陳文雄遺產,其債權人對之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僅得就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陳素貞、葉文智受償後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將包括伊在內之陳文雄債權人,與上訴人列為同一受償次序,均僅按債權比例17.5908%受分配。

伊應與陳素貞、葉文智列於相同次序並先於上訴人受償,受分配債權本息合計223萬2,414元,然伊於系爭分配表僅受分配44萬5,

373 元,其間差額178萬7,041元列入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即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 分配予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元改分配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為陳李蕙菁繼承所得財產而異。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將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同列為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文雄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250萬元未還,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李蕙菁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前開 250萬元本息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陳李蕙菁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已確定。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對陳李蕙菁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以1,446萬8,888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嗣經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 7月20日實行分配,兩造於系爭分配表列同一受償順位,陳素貞、葉文智則列次順位未獲分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同年 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繼承人違反前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以遺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如有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參與分配者,其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前開債權人為清償,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分配。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陳素貞、葉文智之債權,均列載於陳李蕙菁提出於臺北地院之遺產清冊陳報狀,自為陳文雄繼承人陳李蕙菁所已知之債權,系爭房地為陳文雄之遺產,則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得為分配時,自應先行清償陳文雄生前所負債務,在償還陳文雄對被上訴人、陳素貞、葉文智等所負債務前,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不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陳素貞、葉文智對陳文雄之債權,與上訴人對陳李蕙菁之債權,列為相同分配次序,同依債權數額比例17.5908%受償,自有未合。應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1,446萬8,888元,扣除列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1、2、4、5之代徵稅捐、執行費,及陳素貞、葉文智之執行費 2萬8,000元、7萬6,800元後,將餘額 1,388萬7,610元,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與陳素貞、葉文智參與分配之債權,因之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223萬2,414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僅為44萬5,373元,其間差額178萬7,041元錯誤分配予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上訴人之1,354萬7,037元,其中178萬7,041 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實質上並非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間,尚無強制執行法第38條「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規定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上訴論旨謂原審所持見解違反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