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 訴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宜盛(LIM YI SHENN)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威禮(WELLY JAMIN)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林宜盛、葉威禮(下稱林宜盛等2 人)於上訴人侯尊中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之本訴繫屬中,以侯尊中及富驛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等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侯尊中及富驛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侯尊中對於原審所為渠等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富驛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即本訴訟第一審原告侯尊中主張:伊為富驛公司第 3屆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至民國106年9月15日。伊於106年3月28日召集富驛公司第3屆第13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富驛公司董事即訴外人侯嘉禎、劉祖德出席。會議進行中,林宜盛等
2 人闖入會場,聲稱渠等為富驛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改派之代表董事,無視伊為會議主席及原定議程,由葉威禮逕推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林宜盛等2 人、劉祖德表示同意,通過改選林宜盛為富驛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林宜盛等2 人未依富驛公司章程完成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系爭董事會,渠等未事先提案解任伊,即逕行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復未達富驛公司章程所定表決人數,該決議自不成立;縱該決議成立,亦屬無效,伊仍為富驛公司第3 屆董事長及總經理。詎林宜盛以富驛公司董事長自居,依序於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召集董事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註欄所示決議(下稱附表一決議),自屬無效等情,並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附表一決議無效,伊與富驛公司間第3 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富驛公司則以:林宜盛等2 人於系爭董事會出示相關資料,表明其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已完成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程序。葉威禮於會中提議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等2 人、劉祖德投票贊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林宜盛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當場同意擔任新董事長,侯尊中之董事長職務即同時解任,林宜盛有權召集董事會,附表一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宜盛等2 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以侯尊中及富驛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於系爭董事會出示改派書,表明係富麗華公司改派之代表董事,已完成法人代表董事改派程序,得參與系爭董事會行使權利。葉威禮以臨時動議提議選任新董事長林宜盛,經林宜盛等 2人及劉祖德投票贊成,符合富驛公司章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林宜盛即刻就任新董事長(任期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侯尊中同時解任。嗣林宜盛以富驛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作成附表一決議,通過由葉威禮擔任富驛公司總經理等議案,均屬有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一決議有效,林宜盛、葉威禮依序與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林宜盛等
2 人逾上開範圍之主參加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侯尊中追加之訴,係以:富驛公司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登記,為未在我國申請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於99年10月1日公開發行股票,於101年5月29 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兩造爭執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核屬外國法人代表人等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9款規定,應以該公司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其準據法。富驛公司109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侯嘉禎為代表該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富驛公司於本件以侯嘉禎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之前,董事長為侯尊中,其餘董事為劉祖德、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法人代表董事侯嘉禎、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黃杰偉與吳盈良。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原無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議案。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依序於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召集董事會作成附表一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富驛公司之組織及董事會決議,依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應依其章程規定決之。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富驛公司經櫃買中心列為第一上櫃公司,兩造對於富驛公司章程規定之解釋倘有歧異,依上開規定,應以富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開說明書所附之中文版章程為準。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 (b)、(c)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得指派1人或數人代表當選為富驛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得事先以書面通知該公司,撤換原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改派其他自然人補足原任期。足見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等2 人為法人代表董事,係「得」而非「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富驛公司。富驛公司第
3 屆獨立董事原為訴外人楊政憲、郭土木及劉祖德,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楊政憲、郭土木均辭任,僅餘未在我國設籍之劉祖德,依富驛公司章程第65條及第72條規定,不影響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富驛公司章程第89條英文版雖規定,改選及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須在職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
惟依上所述,應以中文版章程該條內容為準,即「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程第87條第(c)(v)款之規定以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之。…董事長一職得依本章程第87條第(c)(v)款之規定由集會時仍在職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系爭董事會原定議程並無改選董事長議案,惟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4 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必須事先列入議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1.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林宜盛等2 人進入系爭董事會現場後,林宜盛表明渠等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葉威禮即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林宜盛、劉祖德均表示同意,林宜盛乃以3 位董事同意為由,表示現在由伊以新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侯尊中表示異議,葉威禮將相關文件交付司儀,侯尊中以該文件未經認證再為異議,林宜盛以侯尊中已非董事長為由,繼續主持開會。足見林宜盛等2 人已於系爭董事會當場表明渠等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出示相關文件即經富麗華公司負責人簽名之改派書予在場人士查閱,已完成富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程序,得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議案之表決。葉威禮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長議案。富驛公司105 年度財報虧損新臺幣(下同)6億144萬9,000 元,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議案符合臨時動議之正當理由。系爭董事會由富驛公司 5名董事即侯尊中、侯嘉禎、劉祖德及林宜盛等2 人全數出席,林宜盛等2 人及劉祖德同意,同時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及改選林宜盛為新董事長,同意人數已逾出席董事2分之1,合於富驛公司章程所定表決標準,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成立。富驛公司第3 屆董事長經改選為林宜盛,林宜盛當場表示同意擔任,侯尊中與富驛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消滅,富驛公司第3 屆董事長剩餘任期(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止)由林宜盛與富驛公司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林宜盛以董事長身分於106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5日召集董事會,經林宜盛等2 人、劉祖德出席同意,通過附表一決議改選葉威禮為總經理等,自屬有效。故關於本訴訟部分,侯尊中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一決議無效,伊與富驛公司間第3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林宜盛等2 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一決議有效,林宜盛、葉威禮依序與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一決議之時間係在106年3月至
5 月間,關於上開決議效力等爭議,係屬富驛公司內部事項之爭執,應依其章程規定決之。而富驛公司章程依序於99年6月24 日、101年6月29日、104年6月25日、105年6月27日、同年9月5日修正5 版;富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開說明書所附之中文版章程為99年6月24 日版,有富驛公司英文版、中文版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539頁、卷五66 頁)。乃原審未查明富驛公司章程相關條文中、英文版修正情形,遽以前揭理由謂改選及解任董事長之決議,應適用99年6月24 日中文版章程之規定,已有可議。
次查富驛公司章程第69條第 (c)項規定:「The Appointor may,
by prior written notice to the Company, remove theAppointee Directors/Supervisors nominated by it andappoint another individual as an Appointee Director/Supervisor for the remaining term of office.(指派人得,事先以書面通知富驛公司,撤換原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改派其他自然人補足原任期)」(見原審卷三567 頁)。原審復認林宜盛等2 人進入系爭董事會現場後,林宜盛表明渠等為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葉威禮即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林宜盛、劉祖德均表示同意,林宜盛欲以新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侯尊中表示異議,葉威禮乃將相關文件交付司儀。似見林宜盛等2 人係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始將改派書交付系爭董事會之司儀。果爾,能否謂富驛公司法人股東毋庸事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即得改派代表董事或監察人;富麗華公司改派林宜盛等2 人為其代表董事,業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富驛公司,其改派為有效,自滋疑問。原審遽謂林宜盛等2 人已完成富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程序,得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議案之表決,進而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又富驛公司改選董事長之議案,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必須事先列入議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6年3月28日系爭董事會係由斯時之富驛公司董事長即侯尊中所召集及擔任主席,原定議程並無改選董事長議案,葉威禮係於系爭董事會當場推選林宜盛擔任新董事長,林宜盛、劉祖德均表示同意後,林宜盛即以新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驛公司係於系爭董事會後之106年3月29日臨時董事會通過105年度稅後淨損6億144萬9,000元之財報,於同年月31日對外公告,有該公司106年3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210頁、第一審訴字第2331號卷90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董事會曾提案及決議解任現任董事長侯尊中,葉威禮有依規定提出以財報虧損為由改選任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林宜盛為合法之新任董事長,其有權主持系爭董事會,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葉威禮有正當理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改選富驛公司董事長之議案,系爭董事會決議同時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林宜盛自106年3月28日起與富驛公司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附表一決議均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