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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郭永福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確認車位使用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林鴻和、林志憶、林裕欽(下稱林鴻和3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6號建物)及該建物所配置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之編號84車位(下稱84號車位),嗣因繼承登記為106號建物全部及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之所有人。上訴人否認伊對84號車位之共有權利,且自民國 100年間起無權占有84號車位出租牟利,受有反訴狀送達即108年3月18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㈠命上訴人將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建物即84號車位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加計自108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84號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伊 2,000元,㈡確認伊所有2983建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84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專用使用權之判決(確認之訴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被上訴人就上述㈠返還車位部分原聲明請求返還予伊,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兩造就第一審本訴判決其各自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84號車位所有人,且伊係向林裕欽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3建物(下稱104號建物)及所配屬0000建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0000建物即84、159 號車位,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繳納84號車位管理費,非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僅得請求提起反訴時回溯2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前開聲明㈠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判准其追加聲明,無非以: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公司)於8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記載104號建物係林裕欽所有,配屬159號車位;10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林鴻和3人所有,配屬84號車位,參諸代收104、106號建物代書費、登記規費之暫收條所載,堪認「國際名紳」大廈興建完成辦理登記時,各建物配屬何車位已分配明確,其中84號車位確係配屬於106 號建物。至106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未將84號車位共同設定,與該車位是否配屬於106號建物無涉。依106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該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及林鴻和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84號車位既配屬106 號建物,該車位亦應歸彼4 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相關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林鴻和、林裕欽、林志憶、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7 日(原判決記載為同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10萬分之1452、1451、290、290 ,而被上訴人與林志憶單獨所有建物所附車位均位於地下1 層之建物,在地下2層之2983號建物僅有84 號車位,佐以與該車位相鄰之162號車位及同為地下2層之159 號車位,面積相近,162 號車位於2983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161,可知林鴻和、林裕欽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各有10萬分之 290係84號車位之應有部分,84號車位為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林裕欽將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出售予上訴人,其中10萬分之1161為159號車位,餘10萬分之290應係84號車位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僅為該84號車位之共有人,且建物登記簿未登載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51之建物即係84號車位全部,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能因上訴人每月繳納84號車位之管理費500 元,即謂該車位為其一人所有。林鴻和所有屬84號車位之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於84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鄭淑美,86 年間再移轉予訴外人徐勤英,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22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原林志憶所有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0,加計其原有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萬分之580,84 號車位即為兩造及徐勤英所共有,被上訴人有該車位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 84號車位為全部之使用收益,每年實收4萬8,000元即每月租金4,000元,自係無權占有,且受有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回溯5年合計12萬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每月 2,000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該金錢之請求,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建物即84號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給付 12萬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確認被上訴人所有298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0建物即為84號車位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專用使用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保固書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即據系爭保固書認定84號車位配屬於 106號建物,不無可議。又159、162號車位於2983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161,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2983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除昇普公司外,大都係分母10萬,分子為1161及1345或其倍數,另有次序連續而分子為 581、580或673、672(見原審卷第243至258頁),似見該建物所在之地下2層車位,係以10萬分之1161、1345等 2類為其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權利範圍,如有共有情形,拆分之分子合計即為該 2類之各分子。果爾,原審認84號車位為2983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0,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2983號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該建物有所有權(參民法第817條第1項),而84號車位乃「國際名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二者非屬同一權利,其法律依據、內涵及作用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聲明將之併列,請求騰空返還及確認,究係對何者為請求,倘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法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