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菊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陳冠英、陳仲儀、陳林澄惠(下稱紐新公司等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下分稱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及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新田路房地,合稱系爭3 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為執行標的。嗣在仁成公司先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並於99年4月23日將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33萬3219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與伊約定由伊承受為執行債權人,並聲明以債權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在仁成公司復於100 年1月6日將新田路房地供擔保之2782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此與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無涉。詎上訴人竟持 100年1 月11日記載伊同意轉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26日核發林森二路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致伊受有未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該房地。倘若無據,上訴人僭稱為執行債權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係侵權行為,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獲有受償6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 0萬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在仁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讓與伊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為執行債權人,嗣以債權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於100 年3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僅取得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與之無涉,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無非以:
㈠在仁成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系爭3 房地強制執行,嗣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並於99年4 月2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執行標的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承受為執行債權人,於同年7月13日陳明願按拍賣底價600萬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除以債權抵繳外,業於100 年1月5日現金繳清差額88萬9603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3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花旗一路、林森二路及新田
路房地依序設定450 萬元、1710萬元、278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各房地擔保不同債權。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婆婆許敏娟、在仁成公司職員陳秀惠證述,被上訴人僅受讓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在仁成公司以借名方式,將其餘之系爭債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及承受林森二路房地,迨執行程序終結再將之移轉予在仁成公司。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具狀陳報:在仁成公司將系爭債權其
中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2782萬元(含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讓與伊為由,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檢附在仁成公司於同年月11日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1次債權讓與證明)。嗣又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等相關權利讓與伊為由,於同年2 月16日陳報執行法院,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2 次債權讓與證明),聲請變更其為執行債權人,及更改分配表之分配結果。經執行法院命上訴人補正第2次債權讓與證明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6日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3次債權讓與證明)後,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核發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證人許敏娟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25 號事件及證人陳秀惠於本件訴訟之證述,在仁成公司僅將新田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受讓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上訴人僅告知欲辦理債權分割手續,請求許敏娟拿被上訴人之印章,讓上訴人於第2次、第3次債權讓與證明上用印,許敏娟未看上開2 份證明之內容,事後始知上訴人以之辦理債權讓與證明。被上訴人以260萬元、600萬元拍得花旗一路房地及承受林森二路房地,又繳清差額88萬9603元,不可能在等待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期間無償讓與該2 房地予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將之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後所餘價金歸給在仁成公司;復於101 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繳納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費用,足認兩造就新田路房地供擔保債權以外之債權,並未達成讓與之合意。
㈤依上,上訴人僅受讓新田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2782萬元及抵
押權,雖有執行債權人地位,惟就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拍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核發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由其取得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結果若與實體之權利關係不符,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固得依(或代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之客體(標的),而應視該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許可後,成立買賣關係,並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受讓該拍賣標的物所有權。
㈡查在仁成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紐新公司等
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99年4 月27日以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抵押權為由,承受為執行債權人,同年7 月13日陳明按底價600 萬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以債權抵繳及於100年1月5日繳清差額88萬9603元。上訴人則於100 年2月16日、4月6日聲明受讓債權及抵押權、補正印文後,承受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其後核發林森二路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花旗一路、林森二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達成讓與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5 、11頁)。果爾,上訴人並非林森二路房地之抵押債權人,無從以該房地為擔保之債權分配款抵付價金,則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能否認為係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而非承受時抵付之價金及被上訴人所繳差額?自滋疑義。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上訴人因承受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尚存在,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有釐清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受讓林森二路房地供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法院查明,尚未確定,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