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詠勝
郭沛鑫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楓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陳信安均為鴻璽公司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出資額1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對鴻璽公司相關權利售予張詠勝,約定張詠勝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伊2150萬元;伊於同月12日簽交張詠勝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月17日交付鴻璽公司北斗建案(下稱北斗建案)編號A3、A6、A7、B1、B2、B5、B7、 B12、B13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惟張詠勝未依約給付價金,竟與陳信安及被上訴人郭沛鑫、黃楓真(下稱張詠勝等4 人)於106年5月18日,由郭沛鑫、陳信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復持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該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郭沛鑫,續移轉登記予陳信安,陳信安復移轉300 萬元出資額予黃楓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於短期內依序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下稱系爭董事變更登記)。
㈡伊於106年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
爭契約,復於同年5月6日與張詠勝合意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張詠勝等4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倘無法返還,張詠勝等4人侵害伊對鴻璽公司之股東權利,應負連帶賠償1500萬元之責任,且張詠勝等4 人共同以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系爭董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事件(下稱480 號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生解除之認定,本件自不受拘束。
㈢系爭契約屬本約,與系爭同意書具聯立關係,系爭同意書因
契約解除而失效;倘認非契約聯立,亦附有張詠勝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然其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經解除,該同意書亦因此失效或不生效力;況伊及陳信安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均不生效力。如認系爭契約屬預約,伊與張詠勝未成立本約,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權處分,伊得請求張詠勝等4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郭沛鑫、黃楓真(下稱郭沛鑫等2 人)未受讓系爭出資額,
非鴻璽公司股東,陳信安未經伊同意,選任董事決議均無效;張詠勝等4 人先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屬無效。若認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有效,惟張詠勝迄未給付價金215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伊得請求張詠勝如數給付。
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①陳信安、黃楓真連帶返還登記於黃楓真名下之鴻璽公司
300 萬元出資額予伊;陳信安另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予伊;②張詠勝等4 人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③前二項聲明,如陳信安、黃楓真任一人;張詠勝等4 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④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所為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⑤鴻璽公司分別協同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將向經濟部所為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張詠勝給付伊21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鴻璽公司及陳信安部分:
1.本件當事人除張詠勝外,餘與480 號案相同,該案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郭沛鑫,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出資額不等同於現金;又480 號案已確認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告訴陳信安涉嫌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非鴻璽公司股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原因事實發生在480 號案訴訟終結前,基於遮斷效,應無庸再審酌。
2.上訴人給付張詠勝100 萬元,係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標的遭查封之損害,非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張詠勝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應受480 號案既判力拘束,法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擬協商處理北斗建案遭查封事宜,向伊取回權狀,並給付100 萬元作為賠償,然其未能塗銷該建案查封,亦未交還權狀,不得向伊請求價金。
㈢郭沛鑫等2人部分:
郭沛鑫等2人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立系爭契約,同年12月
12日簽交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指定之郭沛鑫,同月17日交付系爭權狀,惟張詠勝未於同月31日前給付215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同年5月6日給付張詠勝100 萬元,張詠勝則將編號B1房地外之權狀返還上訴人。鴻璽公司於106年5月18日以後,先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另件訴請確認陳信安、郭沛鑫等2人(下稱陳信安等3人)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與郭沛鑫間轉讓出資額關係不存在、其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存在等,經480 號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告訴張詠勝等4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相關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領款簽收單、支票、系爭同意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張
詠勝取得處分系爭出資額之權利,陳信安係本於買賣關係支付張詠勝200 萬元而取得系爭出資額;再者,上訴人原為鴻璽公司董事,不得執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主張其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張詠勝為無效;況陳信安嗣簽名同意轉讓其出資額,及改選郭沛鑫為該公司董事,非無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額,陳信安已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殊堪認定。
㈢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之賣方、讓渡人為上訴人
,營業讓渡書之讓渡人係鴻璽公司,契約主體顯不相同,營業讓渡書並涉鴻璽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難認與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出售,彼此效力牽連;況系爭出資額轉讓有效,復無民法第225 條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他方免催告得逕行解約之情形,上訴人於發系爭律師函前,未見有先行定期催告,復就106 年5月6日給付張詠勝100 萬元取回權狀一事,雙方解讀不同,亦難逕認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已解除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陳信安、黃楓真返還系爭出資額、確認陳信安等3 人於106年5月22日以後關於鴻璽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效、應予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張詠勝取得系爭同意書,難謂有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郭沛
鑫係張詠勝所用之人頭,黃楓真取得鴻璽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係受讓自陳信安之原出資額,或其後取得之系爭出資額,既無從得知,難認有侵害系爭出資額。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價金,上訴人請求張詠勝等4 人連帶賠償或給付不當利得15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
㈤系爭營業讓渡書之讓渡人係鴻璽公司,上訴人於106年5月22
日以後即非該公司負責人,復未證明已合法讓與鴻璽公司之營業或財產,佐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價金,雙方亦未依約另行議定,是上訴人請求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
1.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先位聲明①②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安、黃楓真連帶返還登記於黃楓真名下之鴻璽公司300萬元出資額,陳信安另返還1200萬元出資額(一審卷35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15 條規定,請求張詠勝等4 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同上卷39頁);(備位聲明)請求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上卷49頁)。嗣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主張,關於請求張詠勝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部分,撤回民法第113條、第213條之主張(同上卷 407~409頁);備位聲明則更正自106 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同上卷214頁)。
2.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張詠勝等4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13 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出資額登記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並就先位聲明①②部分,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審卷㈠
107、109、123、133、135頁),而備位聲明又請求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同上卷109 頁)。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或聲明之更易,究否屬訴之追加?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抑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不明確,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已有未合。倘屬訴之追加,應否准許?如應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合。
㈡陳信安等3 人於106年5月22日以後,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業經480 號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件再請求確認陳信安等3 人於106年5月22日以後,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是否不受上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關涉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法,法院究應以裁定或判決為准駁?應予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免速斷。
㈢次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
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系爭契約屬預約性質,經480 號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㈠69頁)。果爾,上開認定,於上訴人與陳信安等3 人及鴻璽公司間,得否再為相反之認定?尚滋疑義。倘系爭契約屬預約,於張詠勝與上訴人成立本約前,張詠勝是否得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出資額?凡此與陳信安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暨上訴人可否請求張詠勝給付價金?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