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黃麗惠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任上訴人代為標購屏東縣○○鎮○○段○○○號農地(下稱第一案土地),及尋找買主,並同意支付出售價格4%之仲介費。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88 萬元將上開土地售予訴外人朱亭,並代收第一期價款388萬元後,僅交付伊100萬元,拒不交付餘款252萬4,800元(扣除仲介費35萬5,200 元)。同年11月間,伊再委任上訴人代為○○○鎮○○○段2小段269、
274、287地號土地與其上○○○鎮○○路○○○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第二案房地),及同小段239、260、266、 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5 分之78(下稱第三案土地),標得後登記在伊配偶吳鴻興名下,上訴人卻拒不交付第二案房地、第三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2萬 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第二案房地、第三案土地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被上訴人配偶吳鴻興於99年12月底簽立合作購(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吳鴻興負責出資及出名登記為不動產之名義人,伊負責處理後續之出售、共有物分割、代收價金等事項,以仲介能力、勞務並支付分割等相關費用為出資,約定分配盈餘50 %。伊於同年4 月22日借用訴外人即第一案土地共有人尤天賜之名義標得第一案土地,支付尤天賜3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並為協助合作資金,擔任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支付登記相關費用及律師費、裁判費,伊就第一案土地之盈餘分配款項應為311萬5,268元,惟僅收取288 萬元。伊為依約執行不動產之後續出售、處理作業,故須持有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吳鴻興簽署系爭契約書,惟主張係伊於100年3月17日至上訴人公司簽署貸款文件時,上訴人將之夾在申貸文件中,囑其簽名,伊不察而簽名其上,實不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等語。查依系爭契約書記載:「雙方(甲方吳鴻興、楊慧玲,乙方黃麗惠)因合作投資不動產,並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路○○○ 號一至二樓透天房地一棟,權利範圍4分之1(即第二案房地)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697㎡(即第一案土地)等標的物,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本標的物,登記名義人吳鴻興、楊慧玲,為以上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但標的物之出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委託乙方全權處理……。第二條如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必要稅費及其他執行費用,為分配盈餘,各分配50 %……」,而第一案土地係由尤天賜委任訴外人吳金財於99年4 月22日以322萬8,000元標得,第二案房地係由吳鴻興委任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蔣政良於同年11月18日以42萬6,000 元得標,第三案土地則經吳鴻興委託吳金財於101年3月22日以13萬元得標,如上訴人所陳99年12月中下旬簽約一節為真,則當時第一案、第二案之投資標的物共4筆土地及1筆建物已確定得標,以上訴人專為他人處理不動產仲介、代銷之經驗,焉可能於系爭契約書未詳載合作標的物之土地地號。又就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過程,被上訴人稱:伊與吳鴻興係簽貸款對保文件,上訴人翻開文件一角指著,伊就順著位置簽名;吳鴻興則稱:伊與被上訴人僅簽立貸款資料,上訴人叫伊簽什麼位置伊就簽等語。經比對兩造及證人蔣政良、吳鴻興之陳述,並參酌上訴人擔任店長之智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智昇公司)前員工吳秋旻於上訴人另案被訴侵占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吳鴻興確有於100年3月17日前往恆春鎮農會借款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足憑,堪認被上訴人夫妻確因欲至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而於當日同赴智昇公司簽署文件。系爭契約書存放於智昇公司電腦中,其檔案之修改日期為同年月15日,堪信系爭契約書係於該日簽署完成。被上訴人在不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下,被誤導以為貸款文件而簽署,自無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之意思表示即未一致,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雖有支出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亦至少支付43萬餘元。參酌被上訴人提供標購資金,上訴人標購及出售第一案土地,並收取代辦費等相關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代標、代售第一案至第三案土地及建物,而以吳鴻興為第二案房地、第三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及房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又第一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88 萬元,上訴人取得288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總價4%即35萬5,200元,經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52萬4,80
0 元本息,並交付第二案房地、第三案土地所有權狀,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表意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此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迥異。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兩造合作投資房地及分配盈餘等事項,業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書首行標題即以較大字體載明「合作購(買)不動產契約書」,標題下方復蓋有被上訴人及吳鴻興之印文,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且其二人復均在立契約書人之甲方位置簽章,未見記載其等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究何以將系爭契約書誤為貸款文件,亦滋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徒以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被誤導以為貸款文件而簽署,遽謂系爭契約書所示內容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之標購、出售存在委任關係一節為可採,則兩造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尚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逕採被上訴人所言以售價4%為報酬,而未說明所憑依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