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范順財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即被保險人范為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27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覆函檢附之范為盛病歷摘要回覆單及急診病歷資料,足認范為盛於車禍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事由,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惟因當時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且因榮總鳳林分院以電腦列印之急診病歷摘要檢驗結果發生欄位跑位情形,致被上訴人誤認范為盛未有酒駕而產生錯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之錯誤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訴人因誤認范為盛未酒駕,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險金,該給付無何不法原因,且亦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非債清償。又依范為盛急診護理紀錄單載有「0250家屬(父親,即上訴人)詢問可否不讓病患做酒測」,上訴人亦陳稱:當晚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梅說「范為盛有親口對她說他有喝酒」等語,可見上訴人亦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不當或不完備、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