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倪國榮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北區金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范子炱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簽到表、實到面積明細、證人蔡繼森證詞,及會議紀錄、會議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暨開會通知、相關函文等件,可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召開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均合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會議中關於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係經全體出席會員一致無異議通過,事後亦未經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嗣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作成後,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15次理監事會議,由全體理事,及監事陳又菁、總幹事蔡文彬親自出席,討論後表決通過「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下稱系爭決議),堪認上開授權決議及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曾秋霞等3 人在重劃前依與上訴人間之分管契約,在原分管位置蓋有建築物,重劃後土地分回面積149.62平方公尺,除保留蔡曾秋霞等3 人所建建物外,仍分配在重劃前系爭土地原位置範圍內,並與上訴人配偶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相連,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之分配原則及重劃公平性均無違背。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不當,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