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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金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已依民國96年間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未填日期,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合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載本金新臺幣185萬4,712元,僅為會計帳之金額,債務人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應以附表五債權憑證之記載為據。又借款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除金聯公司就附表三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其餘債權,依附表四、五所示金聯公司、合庫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於時效完成前,請求權均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金聯公司除附表三利息債權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