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楊朱銘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徐正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旺
陳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6 歲時,雖經其本生父母同意,由訴外人陳三全之父陳蟬帶回同住至上訴人出嫁前,且上訴人家族與陳三全家族間以如家人般往來互動,並依輩份互為稱謂;陳三全亡故時,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以稱謂為孝女、孝女婿、孝外孫子女、孝外曾孫子女列名於訃文上。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陳三全有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並與上訴人本生父母達成收養合意,或自幼撫養上訴人之事實,難認上訴人與陳三全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三全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與人民法律感情不合,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