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王勝標
林聖峯王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大學)訂定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時之「驗收程序」、「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係依系爭採購契約而為之私經濟行為,非屬執行公權力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依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系爭行為不具違法性。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發函表明將東南大學違約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嗣後並未實際刊登;上訴人僅為東南大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人,該刊登公報行政處分顯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王勝標支出行政爭訟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各100 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