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陳益隆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順
陳美慧陳勇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月霞於生前製作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時,意識清楚,並無病重無法處理事務之客觀情況,其係因上訴人行蹤不明,基於維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司運作之考量,將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以贈與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平日親簽特徵不同。然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華之陳述可知,陳月霞以不同書寫方式,而有多種簽名字跡,參以陳月霞於製作該同意書時,已插管轉送加護病房,其在該狀態下,書寫姿勢、用筆方式,顯與平日習性有極大差異,難期字跡相同,而加護病房管制嚴格,除專責之醫護人員及特定時段入內探視之家屬外,並無其他閒雜人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排除該簽名係被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祚昌、陳美華等人之筆跡,難認該陳月霞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又陳月霞遺產逾新臺幣22億3000萬元,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產狀況不佳,倘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陳祚昌、陳美華共同繼承,各人平均獲得登記股份或出資之利益差別不大,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或贈與契約書之行為。則其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3、5所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將前開股份、出資額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不含判決確定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