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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盧盛英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4年10月23日經眷舍管理機關核准,拆除舊眷舍改建系爭眷舍,嗣於80年間再經核准與訴外人王季文交換改配同眷村80-1號眷舍。依91年12月30日廢止前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系爭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且以一戶一舍為原則,自此上訴人僅能使用80-1號眷舍,無從兼用系爭眷舍。系爭眷舍於上訴人申請互換後,經管理機關陸續核配予王季文、訴外人傅榮盛、趙健民居住使用,趙健民死亡後,其配偶江雲娥同意參與眷村改建,而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是於其點交予管理機關,未再核配供眷舍居住使用時起,系爭眷舍供配住使用之目的已完成,先前因管理機關同意核配使用系爭眷舍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配住眷舍居住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消滅。復系爭眷舍以外之其餘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而興建者,難認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等一切情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核算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之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非屬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移送行政法院依公法關係審理,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