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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 文 顯

游 文 通游 國 勝游 嘉 龍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游 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下育有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等4子,被上訴人屬3房游伍佑17世子孫,訴外人游烏番等9 人則為大房游世尼之子孫。上訴人存在已久,相關原始資料軼失,兩造均無法提出上訴人最初設立及派下之資料。依上訴人名下祀產即系爭18、34至36地號等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下未記載年別者均指民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記載選任各房子孫代表各1 人即訴外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 人,並於35年間政府辦理臺灣地區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等件,上訴人之管理人均記載為上開4人乙節,可見其係以選任每房各1人方式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符合臺灣民間祭祀公業制度多數由派下員出任管理人之習慣。上訴人現無「游尼」或游世尼之獨立牌位存世供祭祀,其亦不能證明所謂「游尼」即為大房之游世尼,更未舉證證明系爭18、34至36地號等土地確由游烏番等9 人醵資購買者,縱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上開土地曾記載游烏番1人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及2至4房之人有向上訴人租用或借用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情事,亦無從推論上訴人係由游烏番等9 人所設立。雖訴外人游金澤以上訴人係游烏番等9人醵資所設為由,於103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惟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有漏列,仍得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向公所辦理更正,對更正程序若有異議,並可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自難因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