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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丘 秉 天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洪 振 庭律師被 上訴 人 丘 綠 綺

曾丘綠梅丘 綠 雁丘 秉 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宜 光律師

王 藹 芸律師被 上訴 人 丘 綠 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之事項,兩造家族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病例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丘葉金英迄民國99年2 月16日,尚不知其因女兒丘綠茵死亡而繼承系爭不動產。復審酌其於99年4月19日出院後至99年9月前之身體狀況,可知其於99年 7至9 月間,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授權被上訴人丘綠洲代理之意思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丘綠洲未經丘葉金英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侵害丘葉金英所有權。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