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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陳弘晧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聖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證明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可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曾提供財務支援上訴人參加美國航空學校機師課程,陸續代墊車貸、保險費、所得稅、日常費用、機票費、購買旅行支票等款項。兩造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就上開代墊款項結算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證明書為憑。審酌系爭證明書內容,佐以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用語精確,及上訴人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證明書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各節,可知兩造合意將該 300萬元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