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上 訴 人 吳瑞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秀綿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原判決記載為視同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吳金記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吳金記之兒媳(原審共同上訴人吳瑞福之配偶)。光暉幼兒園原名臺南市私立光暉托兒所,係吳金記於民國82年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嗣吳金記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綜觀被上訴人於吳金記死亡前,長期擔任該幼兒園園長,吳金記死亡後,則擔任實際管理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以光暉托兒所所長名義,檢附系爭讓渡書,函文主管單位聲請變更負責人,於100年10月1日變更為光暉幼兒園負責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慧玲均已知悉,未有異議,且吳金記之繼承人就其遺產訂立之分割協議書,亦將光暉幼兒園排除於吳金記遺產範圍外各節,參互以察,可見吳金記之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擔任光暉幼兒園負責人之事實,否則豈會長期默許該事實存續,堪認被上訴人將光暉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應係經吳金記之同意,其登記為負責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無權占有或侵奪光暉幼兒園。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光暉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