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 銘 賜訴訟代理人 馬 興 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顏 福 松律師
鄭 智 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民國107年7月20日函文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高宗伯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所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高宗伯,係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並非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高宗伯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由高宗伯更名登記為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公告之系爭公業不存在,均屬無理由。又高宗伯係由陳賢及其直系血親所祭祀之享祀人,陳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之父陳進乃陳賢之孫,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嗣於34年9月2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被上訴人為陳進之女,自屬該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公業規約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原有之派下權自不因其於52年10月22日出嫁訴外人蔡樹業而喪失,上訴人第三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