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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盧志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昕庭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6 月間開始交往,因被上訴人有意開設投注站卻無資力,伊遂自同年8月13 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借與被上訴人,並以伊自有之新北市○○區○○街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開設投注站之資金。

嗣因貸款利率過高,伊於103年6月20日另提供自有桃園市○○街○○○號6樓之4房地(下稱桃園227號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借貸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31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銀行貸款外,餘款109萬元則交付伊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供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兩造於103年9月30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承諾負責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11月間,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伊2萬1951元,以清償貸款本息,惟自103年12月24日起拒絕再為清償。伊為免信用受損,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已墊付系爭貸款本息共88萬7772元(下稱墊付款),且須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清償系爭貸款餘額373萬752元(下稱貸款餘額)。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8萬7772元,及15萬6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萬4034元自106年12月7日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47萬1331元自109年5月12日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6315元自109年9月10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13萬4034元、47萬1331元、12萬6315元之遲延利息,似係於原審追加),並就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附表六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代伊向中信銀行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貸款餘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伊未持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印章提領部分系爭貸款。系爭字據之內容不明,且所稱貸款,係伊以桃園市○○街○○○號8樓之4房地(下稱桃園233號房地)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貸100萬元,與系爭貸款無關,況系爭貸款餘額109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提領購買基金。伊係應上訴人要求,於103年7月至同年

11 月間每月借與上訴人2萬1951元,供其繳付系爭貸款本息,未承諾清償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墊付款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向中信銀行借得系爭貸款。嗣兩造於同年9月30 日簽立系爭字據記載:「①本人謝昕庭(即被上訴人)向盧志煌(即上訴人)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樓之4(指桃園233 號房地)是謝昕庭名子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分,全由謝昕庭償還」等語,係手寫,字跡潦草、塗改、錯別字,語意不明,既未載明應由被上訴人償還「貸款」具體內容,且未著墨系爭貸款誰借誰還、日後如何清償或其他詳細內容等,參酌系爭字據僅提及桃園233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則系爭字據記載全由謝昕庭償還係指桃園233 號房地之貸款,全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主張係系爭貸款,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惟系爭字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以桃園227 號房地所為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不足為採。上訴人固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10 日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盧志煌:…重點是你欠我多少錢,對不對,啊房子屬於我的,你都不寫給我,我當然要告你啊。謝昕庭:我房子可以還你啊,可是你先拿100 萬還清了,我就還你啊。盧志煌:為什麼100 萬元你拿去了,為什麼要我付。謝昕庭:不是這樣就可以過戶啊,不然你那個錢銀行會讓房子過戶啊。盧志煌:100 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謝昕庭:我付了我那個店就倒了,倒了那個420 萬那個貸款怎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下稱系爭譯文)。參酌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正要送小孩上學,恐來不及,可見無心與上訴人正式交涉或談論要事,且上訴人私下所錄之語意,敷衍了事或其他意有所指,難期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誤。況上訴人在對談中,責問被上訴人何以不簽清楚之書面以保障上訴人,如兩造依系爭字據已清楚明瞭有和解之認定效力,則資金往來事關系爭貸款部分及桃園233 號房地歸屬,即應明確,何以又要另立書面?足見系爭字據連上訴人都認為寫得不清楚。若在系爭字據外,再立書面,則錄音所談內容與系爭字據何關?和解之認定效力何在?縱認上揭內容有承認清償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三言兩語提及系爭貸款420 萬元之償還事,具體內情則闕如,且被上訴人言及若要伊立即償還桃園233 號房地擔保之抵押貸款100 萬元,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投注站,進而影響到系爭貸款本息之償還,言下之意堪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始有能力償還系爭貸款,非無條件,該錄音不足為被上訴人已承諾攤還系爭貸款本息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雖每月給付上訴人2 萬1951元以清償系爭貸款利息,然系爭字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或繼續按月分期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則兩造對於款項之交付原因已有爭執,付款之原因多端,單憑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無法逕認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另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4 日向中信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申請遺失補發,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持有前揭證件,且該證件如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非向中信銀行申請遺失補發。縱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地點,距被上訴人開設之投注站或住家相近,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曾將系爭帳戶證件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自行提領109 萬元,況系爭貸款入帳日後,因部分扣款等,餘額僅105萬餘元,103年6 月26日及7月15 日有現金存入,有部分款項係支付上訴人保費,則如何由被上訴人自領109萬元?再者,系爭貸款中之311萬元,上訴人自承係其支付國泰銀行之貸款,如被上訴人支取系爭貸款中之109萬元,何以要償還420萬元全額之本息。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付款本息,暨向中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以所有桃園227 號房地向中信銀行貸得系爭貸款,而系爭字據已提及桃園二間房子,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字據既已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開店,包括桃園二間房子,雖未提及系爭貸款,但所稱二間房子,除原審認定桃園233 號房地,另一間似為上訴人所有之桃園227 號房地,倘若為實,則上訴人既以桃園227 號房地貸得系爭貸款,且系爭字據除記載桃園233 號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永遠不能賣外,並已明載貸款部分,「全」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且已表明包含系爭貸款全由被上訴人償還,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拘泥系爭字據未提及系爭貸款具體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系爭譯文長達10多分鐘(見一審卷第259 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100 萬元,均能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及原因,何能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談論是無心或敷衍?而依系爭譯文記載:「盧志煌:100 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謝昕庭:我付了我那個店就倒了,倒了那個420 萬那個貸款怎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等語,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桃園 233號房地外,並請求返還該貸款100 萬元。就此,被上訴人回覆如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後,店就倒了,而無從還420萬元之貸款,似亦已表明420 萬元之貸款係由其負擔之意。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要送小孩上學,無心談要事等,以前揭理由逕認被上訴人無攤還系爭貸款本息之意,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092元本息,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 日止、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第一審附表五、六之金額,於原審就墊付之金額算至109年8月24日止為88萬7772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墊付款本息,則就15萬6092元以外本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