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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許玉惠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敦豪律師上 訴 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君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玉惠主張:㈠對造上訴人林秀玲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下合稱林秀玲2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向伊借款,伊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萬4,54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396萬3,100元供其等清償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金,林秀玲應返還上開借款;餘款416萬1,440元既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其支票兌現,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㈡林秀玲為求資金周轉及讓被上訴人之票據得以兌現,向訴外人黃麗子、莊林麗英(下合稱黃麗子2人)借貸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5之被上訴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林秀玲應返還上開借款;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就附表 2編號1至5部分受有票據兌現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㈢林秀玲復向莊林麗英、楊吳麗双借貸附表 3編號2、7所示借款10萬元、25萬元。另林秀玲於民國 100年9月25日、101年7月5日召集合會(下依序稱100年合會、101年合會,合稱系爭合會),訴外人李熟為系爭合會會員,訴外人楊吳麗双、林款(與李熟合稱李熟 3人,並與黃麗子2人合稱黃麗子5人)、黃麗子為 101年合會會員。林秀玲借用黃麗子(黃金鈴)名義標得 101年合會會款,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黃麗子如附表3編號1所示已繳會款15萬元。系爭合會嗣均倒會,李熟 3人均為活會會員,林秀玲尚積欠其等附表 3編號5、6、8、9所示會款。伊已受讓黃麗子5人如附表2、3所示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附表1、2、3請求權基礎欄所載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秀玲 2人各給付48 1萬2,270元(附表1、2部分)、林秀玲給付184萬元(附表3部分),及林秀玲部分按附表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玉惠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其於第一審就張君業部分雖併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於原審已表明不再主張;另就附表3編號1部分於第一審本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於原審變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二、對造上訴人林秀玲則以:許玉惠係向伊及被上訴人借票,因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與黃麗子 2人、楊吳麗双亦無借貸合意,黃麗子、李熟 3人非系爭合會會員。縱伊曾借用黃麗子名義標得 101年合會第11期會款,黃麗子亦僅有自第12期起按期履行得標會員繳交會款義務,而無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其已繳會款15萬元,黃麗子 5人對伊並無債權,自無從讓與許玉惠,況其等僅係授權許玉惠向伊追討債務,無債權讓與之真意;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玉惠、黃麗子 2人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所持有伊名義之支票,乃林秀玲盜開。系爭帳戶款項非伊管理使用,未受有不當得利或票據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林秀玲給付逾附表 4「合計」列所示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許玉惠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秀玲其餘上訴及許玉惠之上訴,無非以:許玉惠於 101年4月至102年8月轉帳附表1所示812萬4,54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均不爭執出面與許玉惠接洽者為林秀玲。由許玉惠所提對帳單、對帳時之現場錄音及譯文、證人莊林麗英證述、林秀玲於 103年 7月25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聲請事件概要欄記載自92年至 102年止向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借貸金錢周轉,許玉惠即列名於該清冊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林秀玲與許玉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系爭對帳單為林秀玲、許玉惠間債務之會算,會算結果林秀玲尚積欠許玉惠借款 396萬3,100元。其餘轉帳金額416萬1,440 元部分,許玉惠或本於其與林秀玲間之消費借貸,或因向林秀玲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而依林秀玲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該匯款乃係林秀玲受領許玉惠之給付,被上訴人與許玉惠間無給付關係,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次查,黃麗

子、莊林麗英亦同列名於系爭調解債權人名冊,參酌證人黃麗子、莊林麗英證述、被上訴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秀玲簽發之本票、訴外人即黃政森(黃麗子之弟)存摺、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證林秀玲確有分別向黃麗子、莊林麗英借款30萬元(即附表 2編號1)、95萬元(即附表2編號2至5),並交付林秀玲簽發之本票及附表 2編號1至5之被上訴人支票供作擔保。至附表2編號6部分,因借款時間未明,許玉惠復未舉證證明莊林麗英曾匯款或被上訴人有開立同額支票之事實,尚無從以林秀玲曾開立總金額 120萬元之本票,即認林秀玲有該借款事實。林秀玲固持附表 2編號1至5所示被上訴人支票向黃麗子2人借款計125萬元,惟許玉惠未能舉證證明林秀玲使用被上訴人支票,曾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使之受有利益,尚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萬元。再者,林秀玲於101年7月5日召集101年合會,每一會份每月會款為 2萬元,該合會於13期後倒會,李熟、楊吳麗双依序以「阿淑」、「阿德」名義參加該合會,林款亦有參加該合會,均為活會會員,其等自得依民法第 709條之9 規定請求林秀玲各給付會款26萬元,惟林秀玲已給付楊吳麗双10萬元,經扣除後,楊吳麗双得請求之會款為16萬元。參以李熟、楊吳麗双、林款均列名於系爭調解債權人名冊,足證林秀玲確有積欠附表 3編號6(李熟)、8(楊吳麗双)、9(林款)所示會款。依上說明,黃麗子5人對林秀玲有附表 2編號1至5、附表3編號6、8、9之債權,其等已出具經公證人認證簽名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經黃麗子 2人證述明確,經許玉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許玉惠自得請求林秀玲給付。至附表3編號1部分,林秀玲否認曾向黃麗子借用其會員名義(黃金鈴)於 101年合會第11期得標,並將黃麗子已繳會款15萬元轉作消費借貸,許玉惠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亦不足證明林秀玲與黃麗子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證人莊林麗英、楊吳麗双分別證稱就附表 3編號2、7之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林秀玲雖曾簽發面額10萬元、41萬元之本票,惟本票乃無因證券,無從據以推認其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許玉惠不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該 2筆款項。另證人陳俊吉證述100年合會已完整結束,參以李熟未表示100年合會倒會,足徵該合會無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所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事。依李熟證述及所提書據,林秀玲或因冒李熟之會員名義(「林昌基」)得標而為賠償之承諾,非必出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雖經闡明,許玉惠仍僅為上開主張、舉證,其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林秀玲給付附表3編號5之李熟已繳會款66萬元,於法不合。綜上,許玉惠得請求林秀玲給付如附表4合計列所示金額589萬3,100元,其中附表4編號1、2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許玉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民法第 478條規定之催告,此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10月14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11月14日起算;附表4編號3部分為未定期之合會債務,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5日起算。從而,許玉惠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玲給付附表 4合計所示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許玉惠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林秀玲、張君業共同給付962萬4,540元本息(即附表1、2部分);林秀玲給付 239萬元本息(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2部分),經第一審認㈠許玉惠不得請求張君業給付,㈡林秀玲就附表1、2部分所負債務為546萬3,100元,惟僅於其聲明範圍內判命其給付481萬2,270元;㈢林秀玲就部分所負債務為附表3之184萬元,因而判命林秀玲給付665萬2,270元本息,駁回許玉惠其餘之訴。原審認林秀玲應給付附表1之396萬3,100元、附表2編號1至5計

125 萬元、附表3編號6、8、9計68萬元,因而將第一審命林秀玲給付逾附表 4合計列所示589萬3,1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許玉惠該部分之訴,就附表1、2部分顯已超逾其聲明範圍,就附表 3部分之廢棄數額亦與其理由不符,自有違誤。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原審就附表 1之416萬1,440元部分,認許玉惠係本於其與林秀玲間之消費借貸,或因向林秀玲借用被上訴人支票而匯款,然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謂依系爭對帳單會算結果,林秀玲積欠許玉惠借款396萬3,100元,且許玉惠雖偶向林秀玲借票,但金額非高,最終結算應係林秀玲對許玉惠負債等語,亦與前揭認定有所扞格。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莊林麗英、黃麗子均證稱附表2之借款係為讓被上訴人過票等語(一審卷三第23、104頁);觀諸被上訴人帳戶對帳單,於黃麗子、莊林麗英交款或匯款同日,即有票交扣帳紀錄(一審卷一第75、79、80、

123 頁),則許玉惠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利益,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許玉惠未能舉證證明林秀玲使用被上訴人支票,曾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為由,而為許玉惠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另黃麗子證稱其以「黃金鈴」名義參加 101年合會,伊同意林秀玲以其名義標得會款,惟要求林秀玲返還已繳會款即附表3編號1之15萬元等語(一審卷三第

104、105頁),並有會單可佐;楊吳麗双證稱除附表3編號8之16萬元會款外,林秀玲尚積欠伊借款25萬元等語(一審卷三第177、178頁);莊林麗英證稱林秀玲原向伊借款 120萬元,後再借款 1筆10萬元等語。而林秀玲分別簽發面額45萬元、41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予黃麗子、楊吳麗双(一審卷一第36頁),倘林秀玲僅積欠黃麗子、楊吳麗双、莊林麗英如附表 2及附表3編號8之債務,何以須簽發超逾上開債務數額之本票予其 3人?且黃麗子、楊吳麗双所持本票面額似為其主張之債權總額,果爾,林秀玲是否經會算後始開立前開本票?又倘黃麗子所言非虛,則其與林秀玲合意返還15萬元之性質為何?此與前揭債權之認定所關頗切,均有再予調查研求之必要。再者,系爭會單記載 100年合會於100年9月25日成立,共31會,於每月25日開標;101年合會於101年7月5日成立,共37會,於每月 5日開標(一審卷一第160、164頁)。則陳俊吉於第一審證稱100年合會完整結束,才會再起101年合會等語(一審卷二第 134頁),似與系爭會單記載相左;楊吳麗双復證稱系爭合會均倒會等語(一審卷三第 176頁)。 100年合會究有無倒會情事,攸關許玉惠得否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林秀玲給付附表3編號5之66萬元會款,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許玉惠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