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吳富業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富國

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富春吳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貴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二○分之二九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二九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第一審共同原告祭祀公業吳

江怡(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312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面積8065㎡,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祀產,該土地權利範圍29/4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20日「祭祀公業吳江怡財產補漏列同意書」(下稱系爭補漏同意書)上簽名,其並於同年11月17日出具「財產無償歸還證明書」(下稱系爭歸還證明書)予公業,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系爭歸還證明書之約定,第一備位(嗣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9/3780;如認系爭土地屬兩造先祖吳熾昌之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部分,未據系爭公業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有派下權,且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伊祖

先吳金箱所有,輾轉繼承後,於89年間分別以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登記予包括伊在內之9 名共有人,該土地非系爭公業祀產;伊在系爭補漏同意書及歸還證明書簽名,係認同公業財產如有漏列應予歸還,發現事實不符後,已於100年4月間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且吳熾昌過世迄今約200 年,其子孫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公業乃伊18世祖吳庭段、吳庭珍、吳庭隆(下稱吳庭段3 人)於日據期間集資購買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31、31之1、32、33、42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後,將之捐為祀產所設立,被上訴人之祖先非該公業設立人,亦非吳庭段3 人後代子孫,其自非該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依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公業規約受推選為管理人,亦不具管理人身分等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本訴第一備位聲明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如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聲明。理由如下:

㈠兩造均非吳江怡後代,但皆為吳熾昌之子即吳宏春等8 人後代

子孫。系爭公業起源,乃第14世祖吳奇來係吳江怡之姪,吳奇來與其長子吳熾昌分別於西元1797年、1818年死亡,吳芹昌於道光6年(西元1826年)出面購置系爭5筆土地,其無子嗣,吳江怡乃當時宗族內之叔祖,由吳熾昌所生吳宏春等8 人依宗族倫常奉養,並共管系爭5 筆土地,符合臺灣民事習慣所謂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該5 筆土地即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兩造既為設立人吳宏春等8 人之後代子孫,即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㈡系爭公業於72年間即訂有「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暨組織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核備在案。該公業於99年間造報派下員計238 人,經龜山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0 年12月25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因人數未達2/3而流會,改以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方式,經159人書面同意,合法將系爭規約第7條修改為設管理人9人、監察人3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約定,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共167 人以書面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已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所定之派下員過半數之119人,被上訴人自有管理權。

㈢吳金箱係承其叔祖吳江怡、祖父吳熾昌所遺物業,其屬吳熾昌

八子吳宏文支系,無由僅其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公業之祀產係暫時登記吳金箱名下,並由該公業管理使用至今。系爭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尚無權利能力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吳金箱或其他管理人名義登記,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於89年間登記時之公業管理人吳富陞與上訴人同為吳金箱之後裔,上訴人於登記時應知悉系爭應有部分為祀產,僅以買賣為由暫時登記其名下,被上訴人依系爭歸還證明書之約定,請求其返還,即非無據,無庸再論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為祀產,於公業為法人登記前,暫時登記在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合,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可言。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現任管理人,對系爭公

業有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其依系爭歸還證明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原審更正聲明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9/37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本訴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歸還證明書雖約定:「熾昌公遺下之林地0312(按指系爭土地)…昔日公業管理人將產權登記在私人名下,現今公業新任管理人為了將公產回歸正常化以正視聽,因此將公產產權登記在現任管理人名下統一管理…雖是以買賣名義轉登記,但實際是無償歸還公產予公業…特立此證明書為證。」等語(一審卷一26頁),惟該內容僅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現任管理人名下「統一管理」,並未約定即可由現任管理人均分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則系爭土地在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前,如何將原屬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登記由現任管理人「統一管理」?該「統一管理」之真意為何?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系爭應有部分應如何登記之重要攻防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系爭應有部分得均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件被上訴人吳富乾與上訴人另案同造當事人之「吳富乾」似非屬同一人;且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未就其第二備位聲明為審酌,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部分: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且為系爭公業於

100 年12月25日經過合法修改規約選出之新任管理人而有管理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